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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北京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以(2014)官民二初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项目部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桥架、地极等产品,双方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昆明新机场、货物价格、检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在支付了220万元货款后便拖延支付剩余价款共计14554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455453元;2、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所供货的材料款我方已付清,且双方在合作中确实对价格与数量有争议,但已在最后的结算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九份、桥架清单汇总一份、北京城建送货清单汇总表一份,欲证原被告双方就桥架等产品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及欠款事实;二、《ALG-地极产品订货合同》一份、销货清单46份、送货清单汇总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原被告双方就地极产品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及欠款事实;三、进账单及发票各二份、转账支票照片一份,欲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四、被告项目部通讯表一份,欲证齐鸣、刘**、李**等人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收、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五、工作情况说明一份、施工日志一份,欲证原告曾因被告拖欠货款而停止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仍将未交付的两车桥架拉走并使用,为此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六、民事裁定书二份,欲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七、支票存根一张,欲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说明在付款时一并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产品订货合同》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发货清单三张(单号为1100506、1100522、1100523)真实性不认可;桥架清单汇总、北京城建送货清单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产品订货合同》无我方盖章,真实性不认可;销货清单二张(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5月11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收款收据非齐鸣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无此账号,且只能表明是个人的行为。其他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云南金桥订货单一份,欲证原告出具报价与合同价格差异较大,按报价我方已付完款;二、结算清单三份,欲证双方退货及结算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订货单上的报价不是我方填写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待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刘**、李**胁迫下签订的,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结算清单》(金额为1385288元)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相反可证明单价与《产品订货合同》(桥架)约定单价相符。其他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产品订货合同》(桥架)与发货清单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张发货清单与桥架清单汇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北**建送货清单汇总表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销货清单、送货清单汇总表、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清单能够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对地极及配件货款1478345元(即结算清单所载金额)无异议,《产品订货合同》(地极)与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证据中,《订货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份结算清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字确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桥架、地极等产品,双方同时约定交货地点在昆明新机场、货物价格、检验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00000元。双方于同年7月27日对桥架产品的数量进行确认,由被告工作人员赵**签字并注明“最后一张单980米无签”。同年11月25日,双方又对桥架产品、地极及配件、退货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桥架产品金额为1385288元、地极及配件金额为1478345元、退货金额为237460元。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确认退货金额时受被告胁迫,确认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桥架产品金额也有争议,且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欠款,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了胁迫手段,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三份结算清单中均有真实的签字与手印,原告对清单内容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份结算清单系双方自愿协商后就供货数量与价格达成新的协议,真实有效,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确认内容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385288+1478345-237460-2200000=426173元。被告拖欠货款客观上确实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货款426173元,并承担该货款本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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