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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9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胡**同周*、杨*(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西侧知春里公交车站附近路边,酒后滋事,无故用拳脚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张**进行殴打,致其鼻外伤、上颌窦骨折(双)、筛骨骨折(左)、双眶下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于2015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胡*家属等人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周*、杨*、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之缓刑部分,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对胡*量刑过重,胡*已通过亲属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已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且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全案从轻情节,对胡*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鉴于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其犯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在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与盗窃罪并罚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688号判决,即: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之缓刑部分,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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