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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友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技术特征应限定为“摆动装置驱动平板上下摆动”。2.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另一案的勘验笔录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勘验不全。(二)涉嫌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存在拳击袋的连接方式布条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链条,摆动方式“左右摆动”也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摆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涉嫌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明确排除了“左右摆动”作为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对“上下摆动”的具体实施方式,摆动装置平板6是旋转副连接的,限制了平板左右摆动,只能围绕轴承14上下摆动。(3)为实现“左右摆动”这一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必然会有左右摆动的移动副连接关系,其驱动装置必然会提供左右方向的推动力。(4)涉案侵权产品的“左右摆动”的具体实施方式,驱动装置的驱动力方向、平板的连接副、实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也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上下摆动”。(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向凯奇**公司购买,由其自行生产加工,申请人符合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原判将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认定为生产制造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所谓侵权行为、情节和损失的认定有误。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哪些店面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应由友**司举证,申请人仅在大钟寺店安装一个。2.友**司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加盟店使用及向加盟店提供被控侵权产品。3.申请人不存在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4.申请人不应对加盟店的行为承担责任。5.原判酌定很高的损失赔偿金额,属滥用裁量权。故申请人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友**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海谦**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友茂**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友**司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麦**公司仅改变拳击袋与其他构造连接的材质及摆动方式,两者手段、功能及效果基本相同,未突破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认为麦**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麦**公司发展了大量加盟商,并对其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指导。其自行宣传自主组建了产品工厂,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生产基地。在友**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一家店面中存在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麦**公司侵权,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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