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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限公司与辽宁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九**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贸公司)诉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集团第三分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集团、辽**集团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贸公司诉称,原告北京**贸公司与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4份钢材销售合同,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廊坊市广阳区、香河县、天津市宝坻区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拖欠2013年及之前的货款,经过多次催要、对账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北京**贸公司货款39619927.46元。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辽**集团的分公司,应当对欠付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北京**贸公司支付货款39619927.46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5978.22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贸公司与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4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中对钢材价格、供货地点、验收标准等明确约定。对于违约责任,为自送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原告北京**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签字。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张**签字。

2014年3月30日,被告辽宁**三分公司与原告北**贸公司对欠付款项及清偿时间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形成“今欠到”对账材料(以下简称欠条)。对账当日,双方签订《补充钢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北**贸公司继续向被告辽宁**三分公司供应钢材,并对钢材价格和货款清偿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8月22日,原告北**贸公司与被告辽宁**三分公司再次对账,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宁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欠北京九**限公司钢材款明细如下》(以下简称欠款明细)记载,被告辽宁**三分公司针对欠付的钢材款已经支付原告北**贸公司12900000元,尚欠39619927.46元未付。上述对账材料及补充协议均加盖辽宁**三分公司印章,并由张**签字确认。

原告北京**贸公司提供其从供货工程开发商处调取的由被告辽**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张**系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有签订合同、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权利。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协议、欠条、欠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贸公司与被告辽宁**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钢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北京**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三分公司供应钢材,被告辽宁**三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北京**贸公司对账并签订继续供应钢材的补充协议,2014年8月22日双方再次针对欠付的钢材款对账并形成欠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辽宁**三分公司对欠付钢材款予以确认,故原告北京**贸公司诉讼主张欠付钢材款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欠付金额应当依据2014年8月22日欠款明细记载的39619927.46元为准。

原告北京**贸公司与被告辽宁**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十元违约金。结合原告北京**贸公司提供的欠条、欠款明细及补充钢材协议中约定的各分项欠付金额及清偿期限,被告辽宁**三分公司付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约定内容,自各分项欠款金额及清偿期限的第二日起,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辽宁**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贸公司违约金31700000余元。原告北京**贸公司自愿依据欠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金11885978.22元,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辽**集团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辽**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北京**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北京九**限公司货款39619927.46元,并支付违约金1188597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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