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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与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1日郭x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轿车行驶至北京海淀区温阳路西小营路口时与刘**的电动车相撞,刘**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次要责任。刘**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北**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请求法院判处:1、被告方赔偿刘**医疗费21581.55元(含已经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扣除郭x已经垫付的3000元,合计39981.55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方100%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x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郭x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30%以内的赔偿责任。刘x1主张的损失过高,其实际医疗费为9942.68元(含我方垫付的7280.52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应以住院实际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供凭据,也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事故未造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且因刘x1多次提出鉴定,又多次放弃,给被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刘x1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承担。

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郭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郭x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刘x1计算金额有误,票据与其主张不符,被告垫付现金应在责任比例确定后再进行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没有医嘱,刘x1主张每天15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其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刘x1未构成伤残,是其母亲犯主观过错造成事故发生,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只同意承担刘x1因就医产生的有正式票据的费用。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刘x1亦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此次事故还有刘x1为赵x和刘x3的两个诉讼,请法官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3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西小营路口,赵x驾驶电动自行车(前乘刘x3、后**x1)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郭x驾驶轿车()由南向北驶来,郭x所驾车前部与赵x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赵x、刘**、刘x3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x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x为主要责任,郭x为次要责任,刘**、刘x3无责任。

刘x1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x1于2014年11月22日至28日、11月30日在首都医**儿童医院门诊就诊。*x1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日在中国人**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另于2014年12月4日至14日,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车祸伤、颅内出血,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预交金凭据、预付款凭据等。郭x辩称,对中国人**9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针对感冒的治疗开销,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预交金凭据、预付款凭据不予认可,预交费用不应计算在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中;儿童医院编号为000XXXXXXXX的票据写明”请退监护八小时费用200元”,应予扣除。

刘x1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叔叔张x护理90日,主张护理费13500元;称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失,主张财产损失费80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郭x称其为刘x1支付了医疗费7280.5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刘x1父亲刘x2出具的收据,刘x1对此予以认可。

刘x1母亲赵x亦在事故中受伤,经法院询问,刘x1及赵x均同意由赵x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份额。

另查,郭x所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保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负次要责任,刘x1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郭x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郭x实际承担。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就郭x为刘x1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现刘x1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法院以其实际发生并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计算依据;对其提交的中国**总医院预交金凭据、预付款凭据,因系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法院不予认可,其可待医疗费数额明确后,另行起诉;其中”监护8小时费用”所支出200元,系其法定代理人在医院明确提示可退款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办理退款手续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其中2014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09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用于治疗因事故引发的伤情,应予以扣除。

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结合刘x1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情判定。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必然发生,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认可。经核实,刘x1的损失为:医疗费99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八角(直接返还郭x);二、刘x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2、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郭x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刘x1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x1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郭x、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1之母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负次要责任,刘x1无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郭x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因郭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郭x实际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刘x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刘x1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郭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刘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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