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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段*、范**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范**、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范**、范**与我们系父女、母女关系。我们曾于2006年将范**、范**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经法院审理,判决范**、范**每月向我们支付一定的赡养费。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加之我们都患有多种疾病,原来的赡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我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且我们年龄大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我们需要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范**、范**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向我们增加支付赡养费至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范**辩称:对方所述情况属实,我愿意多给赡养费,但是由于身体不好,需要看病,每月收入只有两千余元,所以无法负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我同意每月给付100元的赡养费并负担诉讼费。

范**辩称:对方所述亲属关系情况属实。我愿意赡养父母,但是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给付500元的赡养费。我父母是有病,但是我每月收入是1800余元,最多给150元。另外,我父亲范**每月收入3900多元,认可段×在家做家务。对诉讼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段*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范**、范**系范**、段*的两个女儿。2006年范**、段*曾将范**、范**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法院判决范**每月给付范**二十元、段*六十元;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一百五十元。范**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段*患有支气管炎、心脏病、肺气肿等疾病。范**提交了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退休养老金为1874.03元。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前往北京市**工程公司调查,该单位向本院出具了《范×1退休金情况说明》,上载明范×1每月平均工资为4298.83元。

另,根据(2007)二中民终字第0408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记载:范**系北**集团第七客运分公司职工,其2005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29元。范**现有子女二人与其一起生活,分别为子常×,1987年3月9日出生,现为大专学生;女刘*,2004年1月23日出生。2006年10月31日,范**与其前夫刘*1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刘*由范**抚养,刘*1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范*3未提交收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范**、范**作为范**、段*之女,虽然此前也一直在支付赡养费,但是范**、段*年岁逐年增加,患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加之物价上涨,考虑上述原因,范**、段*要求范**、范**增加赡养费,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将综合考虑范**、段*的收入情况、子女数量、范**、范**的收入情况、给付能力、子女抚养等情况基础上依法认定。因范**、段*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增加赡养费,故对于从范**、段*立案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应增加的部分,范**、范**应予以补给。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范**给付范**、段*赡养费一千九百八十元;范**给付范**、段*赡养费九百元;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三百元,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二百五十元;三、驳回范**、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范**、段*、范**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范**、段*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范**每月向我们支付赡养费50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范**、段*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显失公平。目前只有我们其他两个女儿在照顾我们的生活,范**有房出租,有房租收入,其子女均已满18岁成人,已不需要其抚养,其具备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能力。

上诉人诉称

范**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范**的上诉理由为:范**每月退休费为4200多元,此外还有每月街道每月补助他们每人100元,在加上我们六个子女每月给的钱,范**、段*每月总计6000余元收入。我的退休费每月仅有1870元,扣除每月给他们的钱外还剩1600元。我儿子成*不用我管,但我女儿还在读小学五年级,这1600元是我和我女儿的生活费。此外,我身体有多种病,物价上涨,应该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我要求维持每月150元的赡养费,不同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范**服从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病历、证明信、东滨河路社区的证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范**退休金情况说明》、(2006)崇民初字第10751号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4082号判决书、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范**、范**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范**、范**虽然此前一直在向范**、段*支付赡养费,但是范**、段*年岁逐年增加,患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加之物价上涨,原审法院考虑上述诸多原因,对范**、段*要求范**、范**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范**、段*的收入情况、子女数量、范**及范**的收入情况、给付能力、子女抚养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范**、范**应承担的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也无不妥。此外,因范**、段*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增加赡养费,故原审法院确定范**、范**向范**、段*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原审判决之日期间的赡养费也是正确的。

综上,范**、段*、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段×负担35元(已交纳),由范**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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