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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5分,被告李**驾驶×××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杨*的伤情经北京**安门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楔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杨*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95.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05.36元,共计1899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给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护理费900元。车辆是张**的,我和张**是朋友,是我借他的车,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与李**是朋友,他借我的车。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事故应该是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5分,被告李**驾驶×××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无法查证被告李**、原告杨*哪一方进入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杨*的伤情经北京**安门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楔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全休四周,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术后3个月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杨*支付医疗费65230.2元,其中李**垫付了5000元。原告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700元,其中被告李**支付了9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杨*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支付鉴定费3105.36元。原告杨*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微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其将该车借给被告李**,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杨*之父杨**1951年11月13日出生,之母高**1951年10月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护理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李**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张**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李**,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230.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误工费7303.83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6.4元)636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衣物、眼镜)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3105.36元,共计165537.79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4202.23元,剩余损失71335.56元,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剩余损失21335.56元,由被告李**赔偿,其已经支付的59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九万四千二百零二元二角三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杨*负担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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