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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扬春泰**限公司与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弘扬春泰**限公司与被告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弘扬春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弘扬春泰**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里×号楼底商中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年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万元,但2014年3月31日,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收回,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收取的2014年4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149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年租金4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万元。

2014年8月27日,北京崇远万家邻里服务有**公司(以下简称崇远万家公司)起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8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文书认为崇远万家公司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北京市东城区×里×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出租给东**贸公司,后双方因为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崇远万家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将房屋收回。

另查,2014年4月1日,崇远万家公司和原告就涉案房屋另行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回单、(2014)东民初字第1085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因被告和崇远万家公司租金争议,致使崇远万家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回了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4月1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弘扬春泰**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的租金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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