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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催智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催智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陈**与催**在通州海盗船酒吧消费结识,催**称其出资30万元买下该酒吧,因资金不足,正寻找投资合作伙伴。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催**收购的酒吧为其所有,陈**出资6万元,占经营酒吧16%股份。在协议履行期间,催**将该酒吧另行转让给他人,造成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基于催**上述违约行为,陈**提出解除协议,收回投资款及主张赔偿。综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作协议;2、催**给付陈**投资款6万元并赔偿3万元;3、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催**答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陈**所述不是事实,在经营期间,陈**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店里,酒吧的前半年经营挺好的,后来交不起房租,房主将房屋收回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陈**与催**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陈**投资6万元,持有海盗船酒吧16%的股份。若一年内海盗船酒吧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则陈**可随时持其全部股份退股。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陈**给付催**投资款6万元。2015年1月23日,胡**出具证明书载明:海盗船酒吧由催**于2014年11月交还于胡**,本店归胡**所有,本店一切与催**无关。

另查,2014年1月24日,催**与胡**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催**承包经营海盗船酒吧,场地使用费2万元/月。

上述事实,有陈**向本院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收据、证明书,催智敏向本院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催智敏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海盗船酒吧已于2014年11月,被胡龚野收回,故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已无法履行,陈**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视为其通知催智敏解除合同,起诉书送达之日(2015年7月8日)即为通知送达之日。但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4日终止,故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合同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于陈**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催智敏应当返还陈**投资款6万元,故对于陈**要求返还投资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要求给付赔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催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投资款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催智敏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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