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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印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印*、被告翟**、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印*、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印*驾驶的京GXV777号牌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京贸国际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印*系京GXV777的驾驶人,被告翟廷宏系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红**救中心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硬膜下血肿折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双方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96380.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60.05元)、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5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眼镜、自行车及衣物)损失1500元,合计195554.5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印*辩称,事实认可,医疗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伙补、护理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要求按医院医嘱法院酌定。损失由印*承担。

被告翟**辩称,事实认可,医疗费认可,精神抚慰金、伙补、护理费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财产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要求按医院医嘱法院酌定。损失由印涛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自费和医保,护理费有护工收据的认可,残疾赔偿金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酌定,鉴定费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和完税证明及北京长期居住证明,误工时间认可五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五千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财产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贸国际小区门口,被告印*驾驶京GXV777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宋**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无责任。随后,原告宋**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36天。原告宋**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等。2014年10月19日,医嘱建议全休两周,两周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后经多次复诊,医嘱建议全休共计六个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宋**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宋**预交鉴定费3250元。原告宋**自2012年8月起外出务工,无农业收入,主要依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原告宋**的父亲宋**(1940年4月3日出生)、母亲王**(1940年4月16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四人抚养,原告宋**的儿子宋**(1999年12月16日出生)由原告宋**与其配偶抚养。

另查,被告印*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印*给付原告宋**医药费80091.64元。

经核算,扣除被告印*给付的80091.6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酌定)、护理费11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0.05元、误工费19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鉴定费32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及协议、户口簿、暂住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印*驾驶京GXV777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宋**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受伤,被告印*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原告宋**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宋**自2012年8月起外出务工,无农业收入,主要依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故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宋**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发票及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宋**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天,每天100元。由于被告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宋**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十四万六千七百零四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由原告宋**负担四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印*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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