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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段*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范**、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我们与范**、范**、范**、范*3系父女、母女关系。现我们年岁已大,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我们生活需要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而我们的收入不能满足生活、就医需要。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范**、范**、范**、范*3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我们赡养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范**辩称:范**、段×所述情况属实,我愿意多给赡养费,但是由于我右眼失明、丧失了劳动能力,每月只有1800元的养老金,所以无法负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我同意每月给付不超过100元的赡养费,同意负担诉讼费。

范**辩称:范**、段×所述情况属实。我的退休金是每月1800余元,且患有青光眼、高血压、哮喘等多种疾病。我同意每月承担300元的赡养费,同意承担诉讼费。

范**辩称:范**、段×所述属实。我的退休金是每月3600余元。同意每月承担500元的赡养费,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范*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段*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范**、范**、范**、范*3系范**、段*的其中四个女儿。范**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塞、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疾病,段*患有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等疾病。范**每月退休工资平均为4298.83元,段*在家做家务,无退休金。

范**称其每月养老金为1800元并出示了其退休金存折,上显示其基本养老金为1800元。

北京**限公司为范**开具证明,证明其每月退休养老金为1812元。

范*3庭前提交了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323.37元,其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

范**、范**均称范**、段*有拆迁款,范**、段*称拆迁款被范**取走,现已就此事诉至法院。对此范**认可范**、段*的说法,并在庭后出示了诉讼费收据,但未能显示案由。范**称2011年的拆迁款是被范**取走的,对此范**否认。范**同意范**的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受理后,合法传唤范**到庭应诉,其未到庭应诉,故范**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管范**、段*是否有拆迁款,范**、范**、范**、范**都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范**、段**且患有多种疾病,范**、范**、范**、范**作为范**、段*之女,应当支付赡养费。现范**同意每月给付三百元、范**同意每月给付五百元,故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范**、范**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将综合考虑范**、段*的收入情况、子女数量、范**和范**的收入情况、给付能力等情况基础上依法认定。因范**、段*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赡养费,故在其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之间的赡养费,范**、范**、范**、范**应予以补齐。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范**给付范**、段*赡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范**给付范**、段*赡养费二千七百元;范**给付范**、段*赡养费二千七百元;范**给付范**、段*赡养费四千五百元;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二百五十元;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三百元;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三百元;范**每月给付范**、段*赡养费五百元;三、驳回范**、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范**、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范**、范**每月向我们支付赡养费50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范**、段*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显失公平。目前只有范×5、范**在照顾我们的生活。范**、范**除每月养老金或工资收入外,还有房租等其他收入,故其二人均具备支付每月500元赡养费的能力。原审范**的公告费没有处理。

范**、范**、范**、范**均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范**和段×的病历、范×2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范**、范**、范**、范**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范**、段*年岁逐年增加,患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原审法院考虑上述诸多原因,对范**、段*要求范**、范**、范**、范**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范**、段*的收入情况、子女数量、个人的收入情况、给付能力、子女抚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酌情确定的范**、范**、范**、范**应承担的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也无不妥。此外,因范**、段*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增加赡养费,故原审法院确定范**、范**、范**、范**向范**、段*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原审判决之日期间的赡养费也是正确的。

综上,范**、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5元,由范**、范**、范**、范**各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起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支付给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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