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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同**司)、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何*、姚*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由法官高**询问众成同**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刘**之委托代理人闫松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众成同**司在一审起诉称:刘**曾系众成同**司员工,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但刘**未办理工作交接,且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及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条款。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1、刘**与众成同**司办理工作交接,具体内容为:返还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64G固态硬盘一个、32G移动硬盘一个、门禁卡一张及饭卡一张;2、刘**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3、刘**支付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众成同**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众成同**司,后被众成同**司派至河北省,担任项目技术支持人员。刘**在岗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众成同**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众成同**司向刘**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刘**月工资中包括固定工资2900元,另有不定额出差补助、奖金及福利性补贴等。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刘**月平均实发工资金额为4034.25元。

众成同**司主张刘**未办理工作交接,应返还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55LD4030)、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T-I9100)、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IPad416G)、64G固态硬盘一个、32G移动硬盘一个、门禁卡一张及饭卡一张。刘**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领取并持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55LD4030)、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T-I9100)、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IPad416G),但属于众成同**司给员工的福利,不应返还;并未持有64G固态硬盘一个、32G移动硬盘一个、门禁卡一张及饭卡一张。此外,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刘**表示双方有另案纠纷业已被生效文书裁判,众成同**司若履行另案生效文书,其可考虑将持有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返还给众成同**司。

此外,众成同**司主张,刘**在离职后入职了与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技术服务合同甲方中国石油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导致东**司在技术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刘**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及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众成同**司提交了保密协议及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为证。其中,保密协议载有:“乙方承诺:在受甲方任职期间以及从甲方离职后二十四个月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违约金金额,按照乙方违约前在甲方任职期间平均年总收入的壹倍计算并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东**司。刘*萌对众成同**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刘*萌确实入职了东**司,但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众成同**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且两家公司没有竞争关系。

众成同**司以要求刘**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反保密协议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众成同**司的申请请求。众成同**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刘**未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刘**持有的众成同**司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55LD4030)、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T-I9100)及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IPad416G),刘**虽抗辩称系员工福利,不应返还,但未就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刘**应向众成同**司返还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55LD4030)、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T-I9100)及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IPad416G)。关于众成同**司主张的64G固态硬盘一个、32G移动硬盘一个、门禁卡一张及饭卡一张,众成同**司未举证证实刘**持有上述物品,故在刘**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众成同**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众成同**司要求刘**返还64G固态硬盘一个、32G移动硬盘一个、门禁卡一张及饭卡一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众成同**司要求刘**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众成同**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东**司与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以及刘**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给其公司造成损失。鉴此,众成同**司要求刘**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众**限公司返还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55LD4030)、三星手机一部(型号GT-I9100)及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IPad416G);二、驳回北京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众成同**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众成同**司的诉讼请求。众成同**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刘**应当返还物品和赔偿损失。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无需返还任何物品。刘**主要上诉理由为:笔记本电脑、手机及平板电脑是众成同心公司以福利形式给刘**,其他物品刘**没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本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刘*萌与众成同**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其持有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平板电脑原系众成同**司出资购买,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笔记本电脑、手机及平板电脑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刘*萌应当返还该三项物品。刘*萌上诉称该三项物品系福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显示刘*萌另持有其他物品,亦无证据证实刘*萌给众成同**司造成损失,故对众成同**司上诉要求刘*萌返还其他物品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众**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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