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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因羽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关*某某、王*、曹某某的证言,《营业权买卖权转让合同》、《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日文版及翻译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龙游**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房租赁合同》,伤势照片及医药费收据,被告人倪**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倪**与杨某某结婚后,与因羽某某(日本籍)建立情人关系。自2008年10月15日起,本市曹家渡花鸟市场N区7号商铺是以被告人倪**的名义与上海邦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倪**隐瞒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谎称向杨某某购买了上述商铺的鸟笼经营权、买卖权等,在与杨某某签订《营业权买卖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以缺少转让资金及流动资金为由,与因羽某某签订《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倪**谎称购买了浙江省龙游县龙华路XXX号XXX室房屋,采用将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方式,以归还杨某某的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因羽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倪**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倪未向因羽某某隐瞒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也未用其向杨某某购买鸟笼经营权等为由,骗取因羽某某34,000元;倪为因羽某某担任生活用语翻译并兼职家政服务多年,因羽某某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从未支付;涉案的假房产证是因羽某某指使倪伪造,用于倪向因羽某某索要劳务费用时,因羽某某有理由对外借款,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辩护人还提出,因羽某某在倪**住处打砸盗的犯罪行为不被认定,是倪**被控诈骗犯罪的原因,是因羽某某将其与倪**的民事纠纷行为反告为倪的诈骗犯罪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倪**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上诉人倪**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析:

1、关于倪**是否对因羽某某隐瞒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关系,谎称向杨某某购买鸟笼经营权等为由骗取34,000元。经查,因羽某某陈述证明,其与倪**系情人关系,倪介绍杨某某是她的老板;2008年,倪**欲从杨某某处购买曹家渡花鸟市场007摊位经营权向其借款,其同意借款,并于同年11月24日倪与杨某某签订上述摊位的买卖协议时支付杨某某29,000元,同年12月22日借给倪流动资金5,000元,共计借款34,000元。证人王*、关*某某证言证明,因羽某某与倪**是情人关系,大家在一起吃饭时,倪介绍杨某某是她的老板。因羽某某与倪**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倪**与杨某某签订的《营业房买卖权转让合同》等书证印证了因羽某某的陈述。倪**承认在《经营权买卖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流动资金的贷付偿还的协议书》、《营业房买卖权转让合同》签字,但没有拿到协议书约定的34,000元,也没有支付杨某某转让费,签转让合同是为了夫妻分开经营。杨某某承认在《营业房买卖权转让合同》签过字,但不存在支付转让费,也未收过转让费。倪**辩称因羽某某指使其与杨某某签订鸟笼店转让合同、未实际获得合同约定的34,000元,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受让经营权、买卖权需要资金,向被害人骗借得34,000元。

2、关于因羽某某与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指使倪伪造涉案房产证。倪**辩称其与因羽某某不仅是情人关系,还受对方雇佣提供生活服务,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用,一直未支付,但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雇佣关系,且对约定报酬数额供述不一致。因羽某某承认二人是情人关系,否认雇佣关系,称其平时一直是自己买菜、洗衣、烧饭。邻居曹某某证明因羽某某独自生活,每天自己去超市购物,自己洗衣服。证人王*、关*某某证明倪与因羽某某是情人关系,没听说二人有雇佣关系。故倪**辩称其与因羽某某有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

倪**在案供述对涉案的假房产证来源、目的有多种不同说法,相互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倪承认收到因羽某某10万元,但称该款是因羽某某归还向杨某某的借款,经查,该辩解仅有倪**与杨某某夫妻二人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因羽某某否认指使倪制作假房产证,也否认向杨某某借款,并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与倪**、王*、关*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倪提出向其借款10万元购房的要求。证人王*证言证明在一次吃饭过程中,倪向因羽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印证了因羽某某的陈述。因羽某某陈述还证明,将该款汇入杨某某的帐户的原因是,2012年8月,其在日本,倪打电话说房子已买好,向杨某某借了10万,同年10月,倪将房产证给其后,其按照倪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杨某某帐户。因羽某某陈述、王*和关*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倪抵押给因羽某某的房产证与倪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有关联。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倪**用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因羽某某10万元,无归还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倪**诈骗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倪**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因羽某某在发现自己被倪**诈骗后,于2013年2月至倪住处欲向倪讨回被骗款,因倪住处无人,因羽某某在倪住处实施了过激的发泄行为,后在派出所处理时,因羽某某陈述了被倪**诈骗的事实。因羽某某实施的该行为与倪**在2008年10月及2012年10月诈骗因羽某某钱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是倪**诈骗案发的经过,故辩护人提出因羽某某将其与倪**的民事纠纷行为反告成诈骗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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