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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睿**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播有限公司(以下**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是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双方盖章确认形成。合同中,甲方即委托方房地产公司,乙方即受托**播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天津**心微信平台建设工作,平台建设内容为附件《天津1882公馆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内容》,合作周期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总费用: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周期一个月为5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款,乙方需先开具正式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款项50000元。在微信平台建设期间,乙方对收到的甲方给予的修改意见或新的要求,要积极回应及时给付解决。微信平台建设完成后,乙方整理《微信平台发布验收单》提交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微信平台发布验收单》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确认。如合同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合同另一方督促后拒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在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订阅号服务报价(技术平台开发-微信功能开发)》中,主要服务内容包括:一、基础功能开发,费用50000元,具体内容为项目微信官方注册认证、项目微信公众账号管理、自动回复系统建立、管理与使用分析、微网站建设与管理、二维码制作、营销团队的微信营销内容培训等;二、微信通功能开发,费用50000元,具体内容为微信通功能。其中项目微信公众账号管理主要包括项目开通公众账号、编写项目公众账号介绍、编写项目欢迎语等,该部分内容在微信公众平台订阅号即证据3微信平台截面中均有体现。自动回复系统建立主要包括后台自动回复的系统搭建、自动回复内容的创意与制作等。该部分内容在微信公众平台订阅号即证据3微信平台截面中均有体现。

在原告提交的《微信月服务内容报价》中,主要服务内容为品牌营销、阶段性微信营销策略服务、新闻与事件营销、人工一对一语音客服服务、微信互动营销、微网站维护管理与更新、微信客户管理报告、精准信息推送、微信个性化信息分组推送、微信服务统计报告、例会、活动跟拍,报价50000元。在该附件中,备注载明如新**团与原告长期合作采取年服务的形式,只需付50000元服务费,其中包含微信通功能与微信基础功能。其中新闻与事件营销主要内容是针对重点或有价值的新闻热点,与项目微营销相结合,迅速反应,立竿见影。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平台截面中,有一组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母亲节活动新闻资讯推送信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8关于qq聊天记录截图,也显示有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发件人为Lili.Co,收件人为万有--齐*、tjxh1882,主题为:母亲节活动准备,内容为相关现场活动要求,以及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发件人为Lili.Co,收件人tjxh1882,抄送万有--齐*,主题为回复微博、微信母亲节专题创意稿,内容也是相关活动的要求。

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微信平台建设费用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在服务合同上均盖章确认,因此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完成微信平台建设后,整理《微信平台发布验收单》交由被告验收确认。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验收单,但根据原告所提交微信平台截图显示,该微信平台已经建立,并已经开展了相关活动。虽然qq回复信件的内容是双方就活动现场的各种要求进行的沟通,但其涉及的是母亲节活动等相关内容。在微信平台中也有母亲节活动相关信息的推送,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该部分微信平台的建立并具备微信平台基础功能和开展相关活动的证据,原告是以电子截屏的方式作为证据提交,因电子证据所具有的特殊性,其所载数据信息需通过电子设备予以显示。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同时观看了微信平台信息推送和qq回复信件生成的演示过程,被告表示对演示过程没有异议。因此,对该部分原告打印出来的电子证据,予以确认。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建设微信平台和提供服务的相关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微信平台建设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10000元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过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微信平台建设服务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5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1、《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没有生效;2、《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的内容与上诉人客观情况不符;3、原审认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平台截图中,有一组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母亲节活动新闻资讯推送信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8关于qq聊天记录截图,也显示有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发件人为Lili.Co,收件人为万有--齐*、tjxh1882,主题为:母亲节活动准备,内容为相关现场活动要求,以及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发件人为Lili.Co,收件人tjxh1882,抄送万有--齐*”,万有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服务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是为上诉人提供天津**心微信平台建设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为项目微信官方注册认证、项目微信公证账号管理、自动回复系统建设、管理与使用分析、微网站建设与管理、二维码的制作。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的相关义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上没有其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人签字,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合同的确认,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

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服务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微信平面截图,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都有体现,说明微信平台已经建立,并已经开展了相关活动。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观看了微信平台信息推送和qq回复信件生成的演示过程,上诉人也对演示过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履行成果交付给了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上诉人理应支付未支付的服务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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