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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有**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北**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全案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天津**中心项目全案推广、传播策略、广告创意设计、销售工具的平面印刷品的设计、公关活动建议与辅助实施、软性宣传等内容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12个月;任何一方可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书面提出续签要求,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本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甲方的权利为:(1)以工作任务书形式对乙方的工作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2)审核乙方提供的广告策略、创意、设计以及拟发布的文案,提出修改意见及建议,并享有最终签发权(3)依据本合同所完成的广告作品的版权归甲方所有(4)甲方有权就乙方设计、策划的广告发布效果进行考评,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进行改进(5)乙方拒绝修改或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修改次数超过三次仍无法达到甲方要求导致工作拖延情况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支付合同金额的15%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甲方的义务为:(1)甲方需将本项目有关广告宣传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乙方,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2)甲方提供项目时间进度安排计划,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媒体投放计划(3)甲方需对甲方认可的乙方提供的稿件或打样签字确认以示同意(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以保证服务工作之顺利进行;乙方的义务为(1)在充分了解甲方委托需求的基础上,按甲方的意图和要求向甲方提供完整的项目推广策略、计划及详细的月度工作计划,包括工作细则、执行要求、时间进度、费用预算、计划目标、执行人员等内容(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加定期作业会议并及时向甲方汇报工作(3)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按要求完成甲方认可的月度工作计划中所包含的内容,并对甲方委托其他方进行的广告制作提供必要的支持(4)运用合法的渠道和媒体对甲方广告进行推广(5)乙方为甲方策划,制作的内容,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否则,因此而引起的责任和纠纷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6)乙方应保证服务达到甲方要求,并保质、保量,按规定时间准时执行推广工作…(8)乙方将成立专门的服务团队(详见附件团队名单)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并指派专人赵**与甲方谭**进行日常业务联系及沟通(9)乙方应提供给甲方服务团队成员之简历,并需得到甲方认可…乙方更换人员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更换后的人员无法胜任工作内容或乙方频繁更换同岗位人员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工作任务书:甲方须根据工作进度表向乙方下达具体分项“工作任务书”,“工作任务书”应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任务的具体要求(包括名称、用途、完成时间、数量等指标)…如遇到特殊紧急情况双方在工作前来不及确认任务书,则应该在事后及时补充并确认任务书,乙方不对无任务书的工作负责;乙方应在具体工作实施前数日内(平面设计类为1-15个工作日),提供符合整体营销策略的传播策略以及设计方案并提交甲方审定;服务费用采用月费支付方式,每月服务费用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须于每月费用支付前向甲方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双方商定于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10月1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第一个月服务费用,后每月服务费用于当月15日支付;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服务费用超过10个工作日时,乙方有权收取每月费1‰的滞纳金;若乙方无故拖延只是设计服务工作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减收下月月费的1‰;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服务费用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止所有服务工作,乙方可选择:B终止合作,甲方除按月费标准支付先前月份的服务费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根据合同履行进展情况,可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的要求;乙方执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非紧急情况下)而擅自执行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为房地产项目广告全案服务范畴及工作单样本;合同附件二为服务团队名单及简历。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6日,2014年1月2日、2月10日为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2月6日、12月31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20000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合同原告仅履行至2014年5月,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2014年2月至5月的工作任务,工作回执单可以体现2、3月份原告完成了工作,被告公司许**、寇莉丽签收相关材料,4、5月份原告完成工作后将相关材料送到被告公司就没有人签收了。被告称,回执单上应当有我公司的盖章,回执单上的签收人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原告还称,被告公司许**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写明了因被告公司项目做内部调整,部分工作暂停,原告工作已于2014年5月21日停止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前一直在为被告服务,但对于许**在邮件中称原告近期工作存在未完成、拖沓等事项并不认可。另原告确认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开具2013年12月份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至5月份的增值税发票亦未向被告提供。

广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52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均未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应支付服务费,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期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4期的服务费,付款的方式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而发票回执签收单上签收人处均为许**,该签名亦与2014年5月27日自邮箱名为xy.xu@tj.sunwahifc.com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落款处显示的“天津新**发有限公司销售策划部许**”以及原告提交的名片中载明的“新**团SUNWAH许**策划主任E-mail:xy.xu@tj.s**m新华国金中心SUNWAHIFC”相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许**系被告公司员工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许**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4年5月27日)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二,许**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北京万**限公司的领导及同事:目前因我司项目做内部调整,部分工作暂停,贵方工作也已于2014年5月21日停止,现与贵方协商暂停工作”,结合许**于2014年2月18日签收的月工作总结回执单及原告提交光盘中包含的有关2014年2月至5月工作总结的PPT文件,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至5月的服务。另外,根据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约定来看,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团队,并依照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书的内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服务工作,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用,任何一方根据合同履行进展情况,可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被告没有工作任务向原告下达,被告亦可以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被告对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支付服务费的数额,因在电子邮件中显示“另外,近期贵司在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在五月份极少工作量的情况下,仍旧没有提供写字楼的推广方案”,原告对此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其已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定应自5月服务费中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月费4030元(以月服务费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31天计算),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的金额为130000元*4-4030元=515970元。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中“乙方须于每月费用支付前向甲方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记账回执及发票回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交付增值税发票及费用支付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交付2014年2月至5月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被告未支付当期服务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再依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告公司服务费515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广告公司负担1190元,由房**公司负担44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1、《广告全案代理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合同没有生效;2、《广告全案代理合同》的内容与上诉人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公司没有许**的员工。二、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服务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万**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万有**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上诉人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合同上没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全案代理合同》履行了8期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也实际支付了四期的服务费用即52万元,上诉人理应支付未支付的4期服务费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4期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期的服务费,付款的方式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而发票回执签收单上签收人处均为许**,该签名亦与2014年5月27日自邮箱xy.xu@tj.sunwahifc.com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落款处显示的“天津新**发有限公司销售策划部许**”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名片中载明的“新**团SUNWAH许**策划主任E-mail:xy.xu@tj.s**m新华国金中心SUNWAHIFC”相一致,另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作总结、往来邮件等,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8期的合同义务,并将履行成果交付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公司没有许**的员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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