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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麦**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83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友茂**责任公司(简称友**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第三人友**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麦**公司就友**司持有的第200820059548.3号“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证据1是PCT国际申请WO2007/026477A1的日文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2007年3月8日公开,复印件共19页;证据2是美国专利US2006/0194675A1的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2006年8月31日公开,复印件共21页;证据3是美国专利US2002/0169054A1的公开文本扉页及其中文译文,2002年11月14日公开,复印件共2页;证据4是日本专利特**11-146981的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1999年6月2日公开,复印件共11页。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10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本专利未违反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均具备创造性。证据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锁连接”不是机械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说明书也没有对其结构或者连接放缓是具体说明,其含义模糊不清,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是不清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技术效果推测“锁连接”的内容是错误的。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锁连接”也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4中的“固接”应当理解为没有相对运动的连接方式,表明“支柱”与“上支架”之间没有相对运动,无法实现平板的上下摆动,与权利要求1相矛盾,其保护范围不清楚。证据1公开了一种游戏装置,其摆动总成是固定在地面上的地面附属物的一种,给出了摆动板31可以连接其他零部件的技术其实。证据2给出了拳击袋支架10可以固定在任何地面附属物的技术启示,给出了用螺栓固定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拳击袋架及拳击袋架安装在平板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拳击袋安装在平板上,而不是提供一种将摆动装置与拳击运动相结合的娱乐用品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是“拳击袋便于娱乐人员击打或击打累了,抱着拳击袋上下摆动休息,起到娱乐效果”是错误的,这是主观使用效果,并非产品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司陈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820059548.3号名称为“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更名为上海友茂**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包括固定底架、支柱、平板、上支架,在所述的平板上安装有金属立柱架,在所述的立柱架上有链条吊有多个拳击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固定底架与所述的上支架之间设有摆动装置和支柱,所述的摆动装置驱动,所述的平板上、下摆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摆动装置包括电机、金属连接板、联轴器连杆,所述的电机固定在所述的固定底架面上,所述的金属连接板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固接,所述的联轴器连杆一端与所述的金属连接板锁连接,其另一端与所述的上支架下端的金属连接板锁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立柱架与平板通过螺丝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底架与上支架之间设有支柱,所述的支柱上端安装一轴承与上支架下端金属件固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架一端上表面安装有鼓风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立柱架为铸铁架。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娱乐用品拳击袋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连接板为铸铁连接板。”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9-10行记载了“联轴器连杆4一端与金属连接板3通过螺孔锁连接、另一端与上支架5下端的金属连接板通过螺孔锁连接”。本专利说明书中对联轴器连杆运动方式的记载为:“本实用新型通过电机带动金属连接板转动,进而联轴器连杆上下推动平板运动”(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

2014年1月27日,麦**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4。

证据1公开了一种游戏装置,其具有基板3,其上设置有支撑件32,支撑件32与摆动板31铰接,摆动驱动结构40位于基板3和摆动板31之间,其驱动摆动板31(如图中A-B箭头)上下摆动,使得上部座椅10也摆动(参见证据1译文第0020-0024、0027-0028、0030、0042段,附图3),座椅10形成了两个突起部11、12,随着摆动板31的摆动,游戏装置的中心部分别向上下方向移动,可令游戏玩家通过坐在中心部时而向内侧凹进,时而向外侧突起的突起部11、12上,就可以感受包括上述漂浮感在内的、弹性体不停地动的感觉以及伴随上下移动引起的感觉,还可享受更多的游戏乐趣(参见第0035-0036段)。

证据2公开了拳击袋支架10,包括一个垂直方向延伸的支柱12及安装在支柱12上端的袋支撑框架20,袋支撑框架20角部通过链条54吊有3个拳击袋B。支柱12包括底部固定法兰14,用于与地面固定,可以通过螺栓26与混凝土或其他地面附属物固定。本发明的拳击袋支架可以由钢铁或其他类似的材料制成,例如框架20和支柱12、内支柱22可以用钢管制成(参见证据2译文第0017-0020段、0027段,附图1)。

证据3公开了武术训练系统,其包括横向间隔的框架20,框架20是有竖直的支架22和顶部的细长横梁24连接而成,顶部横梁24上设置有滑轨的吊件30,吊件30上吊装训练装置如拳击袋32(参见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即证据3公开了具有框架的拳击袋装置。证据3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包括高大的,开放的,具有多个横向间隔框架的武术训练系统,横梁位于高于正常人身高的位置以避免干扰框架内开放空间的活动(参见摘要及摘要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种摆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被摆动体及两组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驱动被摆动体纵向及横向摆动(参见其译文权利要求1、附图7、8、13)。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说明书是否清楚。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麦**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锁连接”的含义不清楚。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9-10行记载了“联轴器连杆4一端与金属连接板3通过螺孔锁连接、另一端与上支架5下端的金属连接板通过螺孔锁连接”,可见“锁连接”是指联轴器连杆4通过螺孔锁与两端的金属连接板连接。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记载联轴器连杆运动方式为:“本实用新型通过电机带动金属连接板转动,进而联轴器连杆上下推动平板运动”。因此,联轴器连杆4的作用在于通过两端的金属连接板连接电机和上支架,在电机启动时传动到上支架推动平板运动。根据联轴器连杆4的运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此处的“通过螺孔锁连接”是可以传动的转动连接,用于实现联轴器连杆两个连接段的相对旋转运动,例如在横向、纵向上用螺孔锁住,在轴向上可以转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螺孔锁连接”的说明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能够实现有关“螺孔锁连接”的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的转动、传动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第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基于前述的理由,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锁连接”含义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4中的“固接”是指没有相对运动的连接方式,无法实现平板上下摆动,与权利要求1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权利要求4限定“所述支柱上端安装一轴承与上支架下端金属件固接”,轴承是用于确定旋转轴与其他零件相互运动位置,起支撑导向作用的零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此处的“固接”是指“轴承”的底座与上支架下端金属件固定连接,不会影响平板绕轴旋转运动。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通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结构还包括平板,证据1不包括平板部件;2、权利要求1在平板上安装有金属立柱架,立柱架上有链条吊有多个拳击袋。

麦**公司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拳击袋架安装在平板上。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拳击袋和拳击袋架,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将摆动装置与拳击运动相结合的娱乐用品装置。证据2公开了拳击袋架,但是没有公开有关摆动装置,也没有公开需要设置摆动装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相互结合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了具有框架的拳击袋装置,而没有公开有关摆动装置,也没有公开需要设置摆动装置的技术启示。证据3也未给出将拳击袋装置与摆动的底座相结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证据4没有公开有关拳击袋架,也没有给出可以将拳击袋装置与摆动装置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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