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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间,他人向被告刘**借用人民币,擅自将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现代伊**(×××)轿车一辆质押于被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4年11月间,多次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公安部门答复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伊**(×××)轿车一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于2014年5月14日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为×××)。2014年5月16日左右,李**与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李**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为×××)出租给孙**使用一个月,租金为3000元。后李**将车辆交付给孙**。孙**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2014年8月27日,孙**通过龚*找到刘**,想要将车辆质押给刘**借款5万元。后刘**、孙**、龚*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龚*卖给刘**现代轿车一辆,车号为×××,车辆成交价为五万元整。车辆相关手续于一个月内补齐(因车辆没有手续,家里急事,急于用钱)。卖方龚*,担保人孙**。2014年8月27日。”孙**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刘**占有至今未归还。

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所有人李**,居民身份证×××,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5月1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

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2014年5月,其在外面干活没有车用不方便,其朋友李**表示可以租个车用。因李**的三哥手里有车,其就从李**三哥手里租了一辆车,没有签署租车协议,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到7月份时,因其外面欠债催的较紧,其就想把租来的车押出去弄点钱,等有钱了把车再赎回来。李**联系了龚*,龚*与刘**联系借钱。龚*、刘**和其共同签订了一个证明书,龚*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将车抵押5万元。刘**将5万元给了龚*,龚*给了其7000元。因其手头一直没钱,车也一直没有赎回来。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意思就是以后如果龚*还不上钱了,就由其来还款。

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4年8月27日,其朋友龚*表示需要急用钱,手头正好有一辆车,但手续不全,将车卖给其,手续后补,先借走5万元。后孙**、龚*和其签了一个证明,证明内容为龚*卖给刘**现代轿车一辆,车号×××,成交价为5万元,车辆相关手续一个月内补齐。办完手续其就给了龚*5万元现金,孙**和龚*就把车放在其处走了。这是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号为×××。其当时询问了车主是谁,龚*说车主是李*。该车一直在其处保管,龚*和孙**也没有将手续补齐。

龚*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2014年7、8月份,孙**和李**找其,孙**表示手头周转不开,想把自己开的一辆汽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其开始没同意,后来孙**让问问刘**不行,其就给刘**(刘**)打电话,刘**同意了。其和孙**、李**一起去了刘**处,孙**表示他就用一个月的钱,一个月之后就把钱还上,他现在也没有车的手续。抵押时刘**要车的手续,其表示车就抵押一个月,一个月之后把钱还上,现在车没有手续。刘**表示因为没手续看在其面子上借钱,以后有什么事都找其,其同意了。之后就写了一个证明,内容大概是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把车放在刘**那里,从刘**那里借钱5万元,一个月之内把手续给刘**拿过来。借款人签的是其名字,孙**签在担保人处。手续办完了,刘**将钱给了其,其出门就把钱给了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查,李**系车号为×××的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其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刘**占有。现李**要求刘**返还车辆,于*有据,被告刘**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车辆返还所有权人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号为×××的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返还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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