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酒后超速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内乘刘**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镇×院门口处,小型轿车前部与刘**家便民综合商店墙体接触,造成刘**死亡,小型轿车及便民综合商店房屋损坏。经鉴定,刘**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先行支付被害人刘**亲属人民币4万元。刘**亲属将另行诉讼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刘**、刘**、王**、王**、王**、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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