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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迎**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迎**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公司与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就货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许*虽然是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但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生效判决认定郑**公司向许*支付下欠货款2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诉前调解工作笔录明确记载“此案被告说已把款汇到北京迎胜世纪科技公司股东之一许*账号”。郑**公司所提供的丁*书写的《项目纠纷说明》也载明“郑州**限公司将合同尾款支付给北京迎**限公司项目代表(丁*)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以上记载内容与郑**公司在审理期间所坚持的将合同尾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许*的主张相冲突,足以证实郑**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的收条是伪造的。综上,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公司提交意见称: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5月6日,北**公司与郑**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该《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总价款为286900元,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北**公司支付86900元,下余20万元在收到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对具体的付款方式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次日,郑**公司根据北**公司签约代表许*的指示,从徐**账户向霍**账户转款86900元,北**公司认可收到了该86900元货款。对下余20万元货款,郑**公司称已支付给了许*,并提供了许*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为凭。北**公司认为许*不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许*是否有权收取涉案货款问题,首先,北**公司与郑**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款需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北**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其次,对第一批货款86900元,郑**公司按照许*的指示支付到了名为霍**的个人账户上,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认可。再次,在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许*是北**公司的签约代表。北**公司称许*已于2013年8月离开北**公司,但北**公司并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郑**公司。综上,生效判决认定郑**公司向许*支付下余20万元货款的行为对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二)关于许*2013年11月28日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问题。许*与北**公司的股东丁*系夫妻关系。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丁*出具的《项目纠纷说明》,在该《项目纠纷说明》中,丁*明确表示收到了郑**公司支付的下余20万元货款,并表示此后事宜由其本人与北**公司的其他股东内部自行处理,与郑**公司无关。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快递邮寄单及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丁*出具的《项目纠纷说明》进一步佐证了许*2013年11月28日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北**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1月28日的收条是伪造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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