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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创(**限公司与北京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优创(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4月2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雨、高**,被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11月15日,吉**司和优**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和××1的两份《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吉**司向优**司出售各种型号的灯具857套,不含税价格为2120564.37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原材料提供、验收、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条件、交货地点、交货期、付款方式和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吉**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司交付了各种型号的灯具857套,并于2010年12月29日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481060.32元。后优**司向吉**司退货,扣除退货部分,尚欠货款1673318.44元。多次催要未果,吉**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优**司支付剩余货款1673318.44元(包括质保金124053.02元),判令优**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9265.42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判令优**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优**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吉**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协议下的交易,目前双方的合作仍在继续,款项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二、由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优**司向吉**司提供原材料,涉及本案的原材料款为1097904.18元,双方未就原材料款对价,亦未在合同款中予以抵扣;三、吉**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陈述不实,编号为××1的协议早已解除,合同商品已经被吉**司全部另行售出;编号为×××的合同系因吉**司工作过失造成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实际买方迟迟不肯验收付款,无法按照销售合同结算分配利润,两份销售合同的实际未结金额小于985459.85元;经过核算,吉**司应当支付优**司款项,故优**司不再拖欠吉**司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吉**司和优**司签订了编号为×××的《销售合同》,约定吉**司向优**司供应Lucas系列LED路灯379套,具体规格单价为LucasⅢ180,数量为185个,吉乐售价为4721.69元,不含税总金额为873512.65元,LucasⅡ60,数量为185个,吉乐售价为1422.4元,不含税总金额为263144元,原材料提供及验收约定:原材料厂家的选择及技术要求由优**司选定并确认,然后由吉**司负责采购,价格须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合理的市场价格,原材料的验收,须经优**司确认验收,或由优**司提供验收文件由吉**司代替验收;灯具产品的质量要求以及验收条件为吉**司须严格按照优**司的技术工艺要求进行生产,优**司负责现场指导,由优**司负责在吉**司马坡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发货后视为优**司验收合格;交货地为吉**司的顺义马坡工厂;购买单价为结算单价=双方提供的原材料价格+吉**司加工费用+(优**司销售单价-双方提供的原材料价格-吉**司加工费用)*40%;付款方式为优**司需支付吉**司30%货款作为预付款项,预付款到位后,吉**司开始准备相关材料和生产;交货后90天,优**司支付给吉**司本合同全部货款的95%(包含预付款)。

2010年11月15日,吉**司和优**司签订了编号为××1的《销售合同》,约定:吉**司向优**司供应Lucas系列LED路灯487套,具体规格单价为:LucasⅡ60,数量为80个,吉乐售价为1667.98元,不含税总金额为133438.56元,LucasⅡ72数量为197,吉乐售价为1871.29元,不含税总金额为368644.52元,LucasⅢ90数量为204个,吉乐售价为2236.19元,不含税总金额为456183.17元,LucasTwinHead120,数量为2个,吉乐售价为3515.96元,不含税总金额为7031.92元,LucasTwinHead180,数量为4个,吉乐售价为4652.39元,不含税总金额为18609.55元,下方备注,若材料价格变更,此价格需重新计算;其余约定与之前合同完全相同。

后**公司向优**司出具了《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11张,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价、金额及税额,载明的货款总额为2869726.79元。

在合同签订后,吉**司向优**司供应灯具,优**司认可合同编号为×××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其员工签收,合同编号为××1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由吉**司通过远成物流公司发送至广州,庭审中,优**司不认可其收到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优**司多次向吉**司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704721.33元。

2012年5月14日,优**司和吉**司签订《退货协议书》,载明,据××1合同项下,货物名称Lucas系列路灯,型号LucasⅡ72,数量69盏,不含税单价1871.29元,不含税金额129119.01元,LucasⅢ90,数量119盏,不含税单价2236.19元,不含税金额266106.61元,税额45238.12元,LucasⅡ60元,数量15盏,不含税单价1667.98元,不含税金额为25019.7元,税额为4253.35元;上述不含税金额总数420245.32元,税额为71441.70元,退货原因为产品不能满足用户需求,造成退货。2012年5月31日吉**司向优**司开具的发票载明:退货金额为491687.02元。

一审庭审中,吉**司述称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剩余的5%的质保金,双方未在合同中注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现送货已过一年,故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质保金。

一审庭审中,优**司提交双方由于零部件买卖产生的发票开具明细、零部件的签收单等证据,吉**司认可双方存在零部件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是其述称,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优**司还提交北京**具厂作出的书面陈述,表明编号为×××的《销售合同》因至今没有妥善解决上述路灯存在的质量问题,故该项目至今没有实际验收;另外,其中双龙灯的安装支架(双龙基座)全部由光**具厂出资并使用,已从合同款中扣除,吉**司对该书面陈述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关于零部件买卖所产生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消;三、吉**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验收结算。

关于争议焦**、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本案的依据为两份《销售合同》,首先从合同的名称来看,双方明确为《销售合同》,其次,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由吉**司向优**司供应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单价、送货地点等,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故其应当为买卖合同。关于优**司主张从《销售合同》关于单价的确定方式即购买单价为结算单价=双方提供的原材料价格+吉**司加工费用+(优**司销售单价-双方提供的原材料价格-吉**司加工费用)*40%可以得出合同属于合作的性质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单价,该单价的计算方式只是明确了双方的单价由哪些部分组成,不能影响其作为买卖合同性质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零部件买卖所产生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抵销,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产品为Lucas牌的路灯,路灯的型号均为确定,虽然产品的单价中包含了零部件的价格,但是由于零部件的供货商非优**司一家,且零部件买卖系另外的买卖关系,且双方对于零部件的买卖争议较大,故该院对优**司主张抵销零部件买卖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符合结算条件,优**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优创负责在吉乐**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发货后视为优**司验收合格。发货后,2012年5月14日优**司和吉**司签订《退货协议书》,已经对产品退货达成一致,并履行了退货手续,故优**司依据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该院不予采信。

吉**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司供应灯具,优**司应当按照收到货物的数量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单价及双方在《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中明确的供货数量可以看出,供货总价值为2869726.79元,退货为491687.02元,已支付货款为704721.33元,故优**司应当向吉**司付款1673318.44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交货后90天,优**司支付给吉**司本合同全部货款的95%”,故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吉**司主张自2011年4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优**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吉**司货款1673318.44元及利息(以1549265.42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上诉人诉称

优**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涉及的2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虽然2份合同均为吉**司和优**司签订,但最终用户、送货地点、数量、型号等不同,2份合同应当分别审理。二、吉**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1张增值税发票中,有5张增值税发票与双方已签订的合同有关,有6张增值税发票与涉案合同无关。且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供货的情况,优**司已经将实际收到货物对应的货款985459.95元向吉**司支付完毕。三、关于涉诉合同之一××1,此份合同的最终用户是第三方广州舜**有限公司,是吉**司与第三方直接接洽并进行的供货。吉**司始终没有将供货的相关证据向优**司提供。本案一审审理中,吉**司提交了3张关于此合同的送货单,但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额与合同数额相差较大,且其中一张送货单的时间在所开发票时间之后,一审法院在送货数量及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依据发票金额认定吉**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依据发票金额判令优**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优**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司承担。

吉**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优**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涉诉合同××1,是吉**司应优**司指示将货物交给第三方广州舜**有限公司,吉**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相应供货义务。优**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吉**司是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的货款金额提起的本案诉讼,而优**司主张未实际收到相关货物。吉**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1张增值税发票有5张有书面合同对应,有6张没有书面合同对应。

关于有书面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主张,增值税发票不能独立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法院应当就具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进一步查明。

关于无书面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主张,仅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亦不能以此作为交付货物、主张货款的凭据。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是否有货物交付是双方是否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的重要条件。吉**司在一审中未就该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当货物履行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令优**司向吉**司支付该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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