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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经万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经万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经万宝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时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张*与经万*签订《尚都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首期合作8年,张*提供尚都SOHO场地,作为合作项目地点,开展但不限于毛孔疏通、灸疗、美容等学术和产品的全球(及内地)推广营销工作;经万*提供店内装饰及初期拓展客户资金,既有客户资源为初期投入,以相关专业和人员的管理、运营、设计为投入,且应恪守合作及职业道德。自签订三日内,张*应当将房屋交付经万*进行装修;经万*应在两个月内交付使用,并保证第三个月开始对外运营。合同还约定张*派驻财务收银人员,账目每周核对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张*依约提供了场地,但经万*至今未正式对外运营,且没有任何财务报表,现在经万*占着张*提供的门铺,不做任何经营,给张*造成很大损失,张*同经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尚都合作协议》;2.经万*赔偿张*违约金36万元;3.经万*给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的涉诉房屋租赁费22万元;4.经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尚都店合作协议》;2.2012年张*与刘**的《合作协议》及装修的相关材料;3.尚都××商铺物业欠费明细;4.××商铺的开业装修相关照片;5.短信记录;6.录音笔录;7.施工合同和图纸;8.公共账号明细。

一审被告辩称

经万*在一审时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于2013年底交付房屋,经万*于2013年5月进行员工培训准备开业,由于张*提供的经营场所存在权利瑕疵,致使经万*无法经营,导致亏损。对于亏损部分,经万*要求张*承担相关费用。张*认为经万*未开业经营,无事实依据。根据合作协议,张*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万*不同意支付22万元的费用,张*没有权利主张该笔费用。

经万*在一审时提出反诉称:2013年2月25日,张*与经万*签订《尚都店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经万*对张*提供的商铺进行装修后投入运营,但因该商铺存在权利负担,致使经万*对该商铺的经营管理受阻而无法正常经营,对此,经万*一再要求张*及时予以处理,但张*对此却以种种借口推托,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由此,导致经万*经营管理期间一度亏损,而张*对于亏损拒不承担责任,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同时,经万*经营管理期间张*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支取经万*经营收入。现张*又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经万*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尚都合作协议》;2.张*赔偿经营损失及合作投入损失435878.47元;3.张*支付违约金49528.47元;4.反诉费由张*承担。

经万*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尚都合作协议》;2.律师函及催费通知书;3.短信记录;4.(2014)朝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058号民事判决书;5.备忘录;6.装修施工合同;7.装修费支付凭证;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联名开户申请书;10.经营收入凭证;11.经营支出凭证。

张*在一审时对经万*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经万*的反诉请求。经万*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2月,双方签订协议后,在2013年5月,经万*经过简单装修,进行开业。经万*提出张*提供的商铺存在权利瑕疵,无事实依据,相反,张*和经万*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道涉案商铺存在抵押的情况,且房屋存在抵押不影响房屋的出租及店铺的使用,因此,张*认为经万*以此为由不进行店铺经营,导致双方合作至今一度亏损,故应解除双方合同。现在的店铺状态,在张*立案时已不进行实际经营了,双方多次对继续经营进行洽商,经万*均认为应依照合作协议执行。经万*的搁置行为,实质上终止了合作协议,因此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万*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于张*提交的《尚都合作协议》、交接单、物业费欠费明细、短信记录,经万*提交的《尚都合作协议》、催费通知、短信记录、(2014)朝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05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联名开户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张*与经万*签订《尚都店合作协议》,约定张*提供位于尚都SOHO的场地,作为合作项目地点,开展但不限于毛孔疏通、灸疗、美容等学术和产品的全球(及内地)推广营销工作;经万*提供店内装饰及初期拓展客户资金,既有客户资源为初期投入,以相关专业和人员的管理、运营、设计为投入,且应恪守合作及职业道德。自签订三日内,张*应当将房屋交付经万*进行装修;经万*应在两个月内交付使用,并保证第三个月开始对外运营。首期合作8年,自签约之日起,视经营状况双方结成深度战略合作伙伴,到期后双方可以优先续约。合作中,关于双方产品、服务、诊疗的供应价、代理价、市场价,以及项目或者活动的具体执行及结算等,均按照一事一议,一事一合同的划小项目单元方式,另行议定,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张*不负责合资项目的具体运营,双方共同承担合资项目的民事、经济和其他风险。张*派驻财务收银人员,账目每周核对。合作期内单方出现解约,则违约方将承担由此带来的年经营流水的双倍补偿。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案所涉SOHO尚都××号商铺,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欠费380295.55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费109700.64元。

一审法院向涉案尚都SOHO的物业管理公司调查得知,涉案××商铺属于长期拖欠物业费,按公司规定,对增值服务有限制,如入户维修、专业咨询等,售电限制为每次售电为50度,而且商户需要联系业主交纳物业费,对于售电次数没有限制。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中**限公司就涉案尚都SOHO××号商铺的室内装饰装修现值进行评估,北京中**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回复》、《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尚都SOHO××号商铺的装修装饰现值为223393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万宝将列入评估范围的家具包括药材柜(870元)、圈椅(700元)、木椅(350元)、落地灯(170元),自行取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经万*签订的《尚都店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张*提供位于尚都SOHO的场地即尚都SOHO××号商铺,作为合作项目地点,经万*负责经营。尚都SOHO××号商铺因为长期拖欠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进行购电限制,即每次仅可购买50度,而且商户需联系业主交纳物业费,并对入户维修、专业咨询等增值服务进行限制,故张*提供的合作场地存在瑕疵,致使经万*无法正常经营,经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经万*要求解除《尚都店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经万*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视为其通知张*解除合同,反诉书送达之日视为通知送达之日,合同自反诉书送达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解除。张*提供合作场地存在瑕疵,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经万*由此造成的损失,张*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北京中**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回复》、《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所载,经万*的装修损失为223393元,扣除经万*已自行取走的家具价值2090元,装修损失为221303元,张*应当赔偿。关于经万*主张的经营损失,鉴于经万*提供的经营期间账目,张*并未全部认可,法院无法依据该账目确定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故对于经万*主张的经营期间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其要求张*赔偿经营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经万*要求张*赔偿损失435878.47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21303元。关于经万*要求给付违约金49528.47元的反诉请求,鉴于法院已支持经万*赔偿损失221303元的诉讼请求,该数额亦高于其主张违约金的金额,故对于经万*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经万*无法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尚都店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主要为张*提供的合作场地尚都SOHO××号商铺存在瑕疵,故张*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对于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尚都合作协议》、经万*赔偿违约金36万元、经万*给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的涉诉房屋租赁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经万*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尚都店合作协议》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经万*损失二十二万一千三百零三元;三、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经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对方违约在先。张*和经万*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物业费由经万*承担。经万*在经营期间,没有按照约定交过物业费,双方合同无法有效履行。张*至今没有能派出财务人员。另外,由于经万*没有交物业费,导致供电问题,是经万*的履行瑕疵。二、诉讼后,经万*一直占用张*商铺,不肯交商铺钥匙,此期间对商铺占用使用问题,存在漏审。故请求驳回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经万*赔偿张*违约金36万元,并赔偿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的涉诉房屋占有使用费2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经万*在二审中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张*物业费没有交,因此违约在先。合同上写的很清楚,由张*提供房屋,由张*派出财务人员,由经万*进行装修,共同承担各项经营中的费用。经万*在装修完后很快发现,该房屋存在物业费欠费的瑕疵,因此并不是经万*违约在先。而且,物业公司没有明确说明不交物业费对经万*的经营没有影响。二、从2014年5月26日到2015年3月份双方一直在诉讼,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涉及到另外的一个官司,在事情没有说清楚的情况下,经万*不可能马上交还房屋,因而不存在拖延交房、占用房屋的问题。对于张*主张的违约金36万元、房屋占有使用费22万元的要求,没有根据,经万*不认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二审中,经万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作为二审的新证据:1.赵*与成*的短信打印件,证明张*上诉另有其他用意。2.照片的打印件,证明张*一方在涉案房屋上锁,导致经万宝一方不能正常使用房屋。3.经万宝一方与尚都SOHO中坤房产中介张经理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案外人赵*名下,该房屋有其他纠纷,张*一方急于出售涉案房屋,故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不能在诉讼期间交还房屋。张*一方质证意见如下:对经万宝一方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经万宝一方没有提出上诉,对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前往尚都SOHO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张**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经万宝一方认为由于张*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在供电方面是有限制的,并且对其经营造成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上诉提出经万宝一方占用张*的商铺未作任何经营也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让张*一方向尚都店派驻财务人员,故经万宝一方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张*违约金36万元。张*一方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与经万*都明确表示《尚都店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均要求解除此协议。一审法院以经万*一方的反诉状送达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视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之后,经万*一方继续占有使用尚都SOHO××号商铺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考虑到此期间双方正历经诉讼并对涉案的商铺的室内装修进行评估,加之物业公司对涉案的商铺有售电限制,故对经万*使用涉案商铺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经万*给付张*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房屋占有使用费10万元。综上,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9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9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经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房屋占有使用费十万元;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反诉费4431元、评估费6000元,由经万宝负担2121元(已交纳),张*负担8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负担7945元(已交纳),由经万宝负担1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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