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张**于2012年3月29日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40000元,被告张**为原告周*写下欠条确认了金额及还款期限,并约定了管辖,到期后,经原告周*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周*原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返还借款8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周*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返还借款755000元;2、被告张**给付利息8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周*起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通过其老乡赵*认识原告周*,分二次共向原告周*借款30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200000元,均是在大兴区首邑上城中**银行门口以现金方式交付,该二次借款,被告张**均向原告周*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张**分五次向原告周*还借款113500元,被告张**只向原告周*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报警称:他受到原告周*的恐吓,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周*出具欠款840000元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原告周*的胁迫下所出具,并有原告周*及被告张**之间通话记录为证,不同意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四张银行汇款单;2、收条;3、录音笔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周*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不存在借款840000元的事实,欠条是在原告周*的胁迫下所出具。原告周*对被告张**所提供的收条、四张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张**的录音是分段录取,原告周*本人有口吃,原告周*在录音中并未认可被告张**所说的只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对原告周*提交的欠条关联性有异议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周*提交的欠条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周*对被告张**提交的收条、四张借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录音中原告周*对被告张**所称的借款300000元未有明确承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张**分多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通过其老乡赵**原告周*处分三次实际借款815000元,被告张**每次借款都为原告周*出具借款手续,原告周*将被告张**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2012年3月29日,原告周*将被告张**多次为其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张**,被告张**重新为原告周*出具一张84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张**欠周*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如就此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北京**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张**,2012年3月29日。”但被告张**实际向原告周*借款815000元,原告周*亦是分三次给付被告张**现金815000元,第一次320000元,第二次370000元,第三次12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对于2012年3月29日的借条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依据被告张**调取报警笔录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对被告张**报警后,出警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未有明确记载,被告张**是于2012年3月23日报警称自己受到原告周*的胁迫,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并同时逼迫其出具借条,但被告张**在报警日,并未向原告周*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其身体亦未受到任何伤害,原告周*现主张权利的欠条,是被告张**于报警后六天为原告周*所出具的,但被告张**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并未报警。现被告张**分五次共返还原告周*借款635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张**借原告周*815000元的借款中予以减除,现被告张**实际尚欠原告周*借款7515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周*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式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虽抗辩并未实际向原告周*借款840000元,而只是向原告周*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周*主张被告张**偿还变更后的755000元的借款本金一节,因被告张**实际向原告周*借款815000元之后,被告张**分五次返还原告周*借款63500元,现被告张**尚有借款751500元未偿还,应以被告张**实际欠原告周*751500元数额为准,由被告张**返还原告周*,对原告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七十五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原告周*负担五百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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