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筑公司与北京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筑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法官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城**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城**土公司与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城**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永**公司拖欠货款49875元未付,起诉要求永**公司支付货款498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城**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49875元属实,永**公司与城**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很明确,在永**公司基础地板浇筑完毕后10天内付清货款,但城**土公司在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7日期间延期送货,导致永**公司延期施工,支付工人误工费44240元,因基础工程未能按照建设方要求完工,被建设方罚款21000元,城**土公司违约在先,永**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城**土公司(乙方)与永**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城**土公司向永**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中街村村民自住5号、7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照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单价结算,在基础底板浇注完毕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至三层结构浇注完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结构封顶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未约定送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城**土公司向永**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总计175立方米,价款总计49875元,之后由其他厂家向永**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现张家湾中街村村民自住5号、7号楼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诉讼中,永**公司主张城**土公司未按照其电话通知要求送货,导致施工进度迟延,并提交其本公司书写的补偿土建施工队误工费44240元及北京龙**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予以佐证,北京龙**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载明:由于5号、7号楼基础工程未按甲方要求工期6月30日前完成,致使工期拖延7天,甲方工程部对5号、7号楼施工队罚款共计21000元。城**土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城**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城**土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城**土公司向永**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永**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永**公司辩称城**土公司未按要求送货,导致建设方对其罚款并支出工人误工费一节,因其支出误工费的证据系其本公司自行出具,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北京龙**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未载明混凝土供应是否延期,无法认定北京龙**限公司是否该工程的建设方,且永**公司未对其损失提出反诉,故对永**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城**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公司给付城**土公司预拌混凝土款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城**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永**公司供应混凝土,应当由城**土公司举证。城**土公司主张未违反合同,其应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让永**公司提供城**土公司违约的证据,有失公平。2、城**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致使永**公司受到北京龙**限公司处罚,城**土公司应当对永**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货款中予以抵销。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城**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城**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城**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城**土公司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向永**公司供应了49875元的货,后协商提高单价,永**公司就不同意用城**土公司的混凝土了,并不存在城**土公司不给永**公司送货的问题。永**公司的项目已经完工,而且永**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承认用了城**土公司49875元的货物。永**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与城**土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土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城**土公司向永**公司供应了货物,永**公司也确认城**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永**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城**土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永**公司提出城**土公司未按其电话通知要求送货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永**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公司提出应由城**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永**公司提供的工人误工费清单系其自己出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工人误工费和永**公司提出的受到的处罚,不能证明与城**土公司供应货物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永**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抵销的主张,也未提出反诉,故永**公司在二审期间关于抵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四元,由北京**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由北京**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