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东臣、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出租人将租赁物配套发送至承租人施工现场……。但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才发出第一批租赁物,比合同约定的期限迟*14日,造成原告工地多日停工。原告支付停工人工补偿工资140700元,停工人工生活费20100元。原告租赁的其他机械设施不得不闲置多日,损失租赁费14400元。同时,也因此造成原告工期推后而被发包方追究巨额的违约金7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发出第一批租赁物,非原告陈述的2007年6月21日才发出;原告应于2007年5月10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但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才确认技术交底,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5天;原告应于2007年5月2日前支付被告50000元押金,但原告实际于2007年5月9日给付被告,比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晚8天。原告总计晚13天,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迟延发送租赁物。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承租人)就租赁被告(出租人)的大模板及标准角模、异型角模、电梯井筒模双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94432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结算;承租人租赁的租赁物用于华纺朝阳家园乙1#楼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出租人租赁物押金50000元时,合同生效。第一车模板到货后再支付给出租人80000元,否则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履行地为出租人所在地。承租人给付押金或租金时,必须以出租人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依据,否则出租人不负责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租赁期限: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7年10月7日租期约为12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租赁物提取方式: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应于2007年5月10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人按图纸组织生产。如因承租人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出租人发送租赁物的时间推迟;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出租人将租赁物配套发送至承租人施工现场,如因承租人的原因要求出租人暂不发送租赁物,承租人必须书面通知出租人,并且出租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模板叠压变形、腐锈、脱漆等,并按出租人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从第4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支付: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此外,合同对附件、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07年5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0000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第一批租赁物。2007年6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80000元。2007年5月9日,被告出具“华纺朝阳家园乙1#楼模板工程技术交底”,原告工作人员李**于2007年5月14日在该技术交底上签字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争执不休,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华纺朝阳家园乙1#楼模板工程技术交底,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租赁关系并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出租人租赁物押金50000元时,合同生效。本案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在双方对“3日内”是否包含工作日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于2007年5月1日之前给付被告押金50000元,但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履行给付押金义务,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应于2007年5月10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人按图纸组织生产。如因承租人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出租人发送租赁物的时间推迟。本案中,被告出具技术交底的日期为2007年5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将该技术交底交于其签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李**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曾合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在技术交底上的签字,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即“2007年5月10日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07年6月7日将租赁物配套发送至承租人施工现场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5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