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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龙**司,担任产品专员,月工资4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7日。3个月后,王**被提升为产品经理,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2013年1月底,龙**司提出经营困难,要求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但当时王**已经怀孕,龙**司要求王**先回家休息,等公司状况好转再回来上班。王**被迫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交接手续,龙**司于2013年5月停缴了王**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3日,王**剖腹产子。之后,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王**对朝**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龙**司支付王**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工资71500元;2.龙**司支付王**生育津贴14938.73元;3.龙**司支付王**产检费用1400元和住院生产费用5752.59元;4.龙**司支付王**一次性分娩营养费2611.5元;5.龙**司按王**的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司和王**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已经终止,双方在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王**已经主张产假工资,再主张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无需再支付产检费用、住院生产费用也不存在补缴的问题。王**主张一次性分娩营养费缺少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龙**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王**入职龙**司,担任产品专员,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7日。龙**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双方一致确认王**入职之初每月工资4500元,三个月后调整为每月5500元。

王**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亦发放至当日;龙**司于2013年1月底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其已经怀孕,龙**司要求其先回家休息,等公司状况好转再来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的工作交接。龙**司则主张王**最后出勤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于当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王**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龙**司发放王**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其后所发款项并非工资,而是给王**的补助。

2013年10月13日,王**生育1子。王**提供诊断证明、生育服务证,上显示王**系首次生育子女,分娩方式为剖宫产。双方一致确认王**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王**自行垫付了产检费用3607.95元和生产费用5991.36元。一审法院经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王**所支出的上述费用中,有1400元的产检费用和4200元的生产费用,属于社保基金的报销范围。

一审庭审中,龙*公司表示王**的工资处于公司内部较高水平,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但未降低过其他员工的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王**于2014年3月17日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960号裁决书,裁决龙**司支付王**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生活费14025.74元,驳回了王**的其他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龙**司虽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且其在2013年1月31日后,仍向王**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采纳王**主张,确认王**最后出勤至2013年2月20日,此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直至2013年9月28日开始休产假。

龙**司没有为王**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致王**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龙**司依法应当支付王**产假工资,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额,支付王**产检费用和生产费用。双方一致确认王**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龙**司依法应支付王**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25793.1元(5500元÷21.75×1天+5500元×4个月+5500元÷21.75×14天)。

王**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龙**司依法应分别支付王**在上述期间的工资8298.39元(5500元÷21.75×6天+1400元×70%×6个月+1400元×70%÷21.75×20天)和765.98元(1400元×70%÷21.75×17天)。

王**要求龙**司支付其一次性分娩营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龙**司已支付王**产假工资,王**再主张生育津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龙**司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8298.39元;二、北京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765.98元;三、北京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5793.1元;四、北京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及生产费用4200元;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龙**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龙**司因公司经营困难,2013年1月底提出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龙**司同意将王**的工资支付到2013年2月20日(即双方办理工作交接之日),并同意为王**多缴纳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的工作交接手续。龙**司之所以在201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向王**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龙**司与王**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错误。劳动合同解除时,龙**司与王**均不知道王**已经怀孕的事。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发现自己怀孕了。在这种情况下,王**很难再找到新的工作,因此,为了解决自己的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等问题,王**才否认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令由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龙*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也不符合逻辑。龙*公司与王**协商让王**回家待岗的时间是2月份,龙*公司一直支付王**工资至2013年2月20日,所以双方不可能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系因为怀孕做工作交接,并不是协商解除,龙*公司从未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也不知道龙*公司欲解除劳动合同。王**做工作交接时穿着孕妇装,龙*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王**怀孕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表、交接清单、医疗费收据、出生证、诊断证明、裁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王**主张其在龙**司出勤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处于待岗状态,直至2013年9月28日开始休假。龙**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王**对此不予认可,龙**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龙**司认可其向王**发放工资至2013年2月20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对此龙**司上诉主张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对此不予认可,龙**司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龙**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王**的主张并无不当。

龙**司未为王**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致王**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龙**司应依法支付王**产假工资,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额,支付王**产检费用和生产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情况,认定王**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龙**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25793.1元(5500元÷21.75×1天+5500元×4个月+5500元÷21.75×14天)亦无不当。王**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龙**司依法应分别支付王**在上述期间的工资8298.39元(5500元÷21.75×6天+1400元×70%×6个月+1400元×70%÷21.75×20天)和765.98元(1400元×70%÷21.75×17天)。龙**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王**待岗期间工资、产假工资、产前检查费用和生产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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