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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2月17日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小区×号楼×单元2401室商品房一套,开发商合同内承诺在540天以内为业主办理取得房产证,但实际于2014年6月27日方办理取得,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条款,超过承诺日期后每天由开发商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房产证登记日期计算,合计超过360天,共产生违约金41708.81元,经与开发商交涉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天时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41708.81元;2.诉讼费由天时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章**的诉讼请求。1.在章**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如因我公司的责任,章**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公司在该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尽到了自己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没有责任。首先,章**是委托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其房产证,我公司不是房产证的办理义务主体;其次,在其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我公司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代为收取相关的税费,依照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缴纳,并将该税费的发票交给上述代理中介机构,作为办理房产证的必备文件,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是一种协助义务。在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缴费、取得发票,交给代理中介机构,完成了自己的协助义务,没有任何责任。2.章**房产证取得逾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首先,章**留存给我公司和代理中介机构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而没有及时给予通知,导致在其房产证办理过程中,代理机构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其次,依照相关规定,购买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应填写提供其家庭成员信息情况。章**在提供其家庭成员信息时,存在遗漏,未将其家庭的未成年人登记在内,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被政府部门退回重新登记,在变更了家庭成员信息后,才再次报请成功。综上,在章**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责任,而是由于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章**作为买受人与天**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章**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单元2401号房屋(以下简称2401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15857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17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产权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壹仟元人民币。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章**向天**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158578元,天**司向章**交付2401号房屋。章**于当日同时交纳了装修管理服务费、产权代办费、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物业综合管理费、供暖费,并开始装修。装修完成后,章**搬入2401号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6月4日,章**取得2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司称该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指定×公司作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机构,并提供《×公共维修资金发票变更交接单》及《纳税人委托代缴契税明细表》的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2月将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转交给×公司,该公司对于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责任。天**司称,×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章**在《买卖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和地址与章**联系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资料的事宜,但因章**的地址和电话变更未能取得联系,同时由于章**首次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未登记其子章×,故才导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推延,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天**司向法院提供档案袋一份,上用铅笔书写“电话空号”、“去通讯地址无人”等字样。章**对天**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在《买卖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街36号院2门251号(以下简称251号房屋)”为其户籍地,其购买2401号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后已将251号房屋出售,但预留手机其一直使用至2013年底,同时由于其一直在2401号房屋居住,并在物业公司留存手机及住宅电话,天**司可以与其取得联系。并且由于其子章×入学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购买2401号房屋后一直与天**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宜,天**司工作人员答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时间,其按照天**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材料,并无遗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章**与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天**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章**本人提供的材料存在遗漏导致了办理房产证的延迟,且章**在《买卖合同》中留存的地址虽然发生了变化,但章**购买了2401号房屋后即搬入了该房屋居住,天**司应能及时与章**取得联系,天**司不能证明系因章**的原因造成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延迟,故天**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章**要求天**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170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司称已经委托**公司为办理房产证的代办机构,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公司为天**司所选定并指派,章**对选定代办机构的行为无权提出异议,天**司应当按照其与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公司的原因,天**司可于向章**支付了违约金后基于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另行向**公司主张,故对天**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如下:北京天**有限公司给付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零八元八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章**承担诉讼费用。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物业费收据、供暖费发票、装修管理服务费收据、产权代办费收据、《×公共维修资金发票变更交接单》、《纳税人委托代缴契税明细表》、《购房承诺书》、档案袋、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时公司在履行其与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天时公司与章**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由出卖人指定案外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仅仅作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仅是对债务人负有义务即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并没有加入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当中。故在此类合同中,第三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其存在迟延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义务的情形,章**仍有权依约要求天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天时公司上诉称造成迟延办证的责任系章**自身造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章**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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