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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泓**任公司与中国京**限公司、河北亚**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泓**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河北亚**责任公司、刘**债权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泓**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泓议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北亚**责任公司欠其运输费用140万元,该公司与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约定:河北亚**责任公司对京**司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京**司承担偿还责任。逾期不能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另剩余50万元由被告河北**设备由限责任公司支付,如未支付,则可以由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或刘**支付。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支付9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河北**设备由限责任公司及刘**支付50万元,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三方协议书,认可将该9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运输合同、还款协议与京冶没有关系,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评价。从协议书本身书写的内容看,不能看出该条适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除尘设备运输合同的第三页确定的时间与除尘器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京**司向亚**司支付的时间为设备调试2015年12月21日之后。因此原告所称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合同约定9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设备调试之后的一个月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支付时间是2016年1月20之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沧**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沧**责任公司将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的一批环保设备运输到山东日照,运输费用为60万元,协议中规定,先期拨付4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

2015年9月22日,河北亚**责任公司出具欠沧州泓**任公司发往湛江环保设备的运输费用11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8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并由公司盖章的欠款条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京**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运输合同、欠款协议与其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评价。

经查,2014年9月9日,被告中国京**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计金额5380200元。2014年11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总金额为2310877元。该两份合同就是《湛江除尘器运输合同》。签订合同后,京**司已经支付货款80%,尚欠河北亚**责任公司20%货款。其中10%为调试款。2015年12月21日的验收报告证明该机器验收合格。因此中国京**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付清该10%货款。被告中国京**限公司认可将该9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提交的尾款申请单一份、买卖合同2份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尾款的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沧州泓**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京**限公司、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沧州泓**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京**限公司对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其中第3条规定,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并办好相关财务手续后,中国京**限公司依据中国京**限公司与河北亚**责任公司签订的《湛江除尘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将河北亚**责任公司除尘器调试款90万元直接给原告沧州泓**任公司,抵顶河北亚**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沧州泓**任公司运输款项。第4条规定,河北亚**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沧州泓**任公司运费5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由河北亚**责任公司支付。如到期未付,原告可起诉河北亚**责任公司或由刘**个人在本协议生效六个月内支付,逾期不能支付,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

经审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签订日期。

原告称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大约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中国京**限公司称,经过我方的核实,协议签字盖章的时间不一致,我方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

在诉讼中,原告因与河北亚**责任公司和刘**约定的时间未到期,申请对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和刘**撤诉。经审查,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还未到约定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中国京**限公司认可将被告河北亚**责任公司除尘器调试款90万元直接给原告沧州泓**任公司,抵顶河北亚**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沧州泓**任公司运输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沧州泓**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京**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不给付运输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京**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泓**任公司运费900000元整。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0元。由

原告负担6530元,被告中国京**限公司负担1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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