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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2015年7月24日晚,我在家中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也一直努力在要孩子。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有一次,我和我公司的合伙人马X在一起谈论工作的事情,引起原告的误会,我和他人并未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和原告从结婚到现在一直感情不错,也克服了很多困难,在未来的夫妻关系中,我会努力调养身体,尽早要孩子,如果出现了矛盾,我会努力和原告沟通。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双方感情的维系做出自己的努力。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就此提交了视频光盘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视频中其是在和同事谈论工作,与他人并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就此未进一步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视频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在一起生活多年,具备稳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理解沟通、彼此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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