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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5日,韩**(已判决)在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9号楼4门502号,盗窃被害人郝×家中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1台。后被告人赵**本市海淀**贸电子城4层4A998号摊位,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起获,IPAD未起获。

2013年5月7日,韩**伙同曲伟东(均已判决)在北京市西城区冰窖胡同79号楼4单元501号,盗窃被害人王×家中苹果牌IPAD1台,尼康D90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0元)、尼康牌18-200mm型镜头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0元)、TAMRON牌17-50mm型镜头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被告人赵**本市海淀**贸电子城4层4A998号摊位,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相机、镜头均已起获并发还,IPAD未起获。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盗物品照片,证人郭*、何*、王*、郝*的证言,同案犯韩**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案登记表,北京**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赵*系初犯,此次犯罪时年纪尚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涉案赃物部分已起获发还,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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