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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陈**同苏**、韩*(均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国际花园小区5号别墅内,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水牟利。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同苏**、韩*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李*、苏**、白*、张**等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韩*、白*、张**、李*、苏**、杨*、伍*、曹*、周*、郭*、张**、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符,被告人陈*直接参与开设赌局,准备赌具,并从中抽头分成获利,其作用并非是次要、辅助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三副、POS机一台、麻将牌三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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