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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玉玺、闫**、赵**、马其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玉玺、闫**、赵**、马**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蒲玉玺召集被告人闫**、赵**、马*、刘X(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3日晚,在本市西城区某宾馆2501房间内,以威胁、殴打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董**现金人民币2800元,并从董**的农业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人闫**、赵**、马*、刘X随同被害人董**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闫**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其于2014年11月17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生于同年12月24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蒲玉玺于2015年3月6日在甘肃省礼县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闫**、赵**、马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被告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闫**、赵**、马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分别作出了供述。

被告人蒲**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了案发地点楼下,得知闫志洋、赵**、马*、刘X准备上楼向客人索要小费,蒲**不愿参与并随后离开,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闫**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蒲玉玺召集被告人闫**、赵**、马其及刘X(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某宾馆2501房间内,以威胁、殴打方式,强行劫取董**现金人民币2800元,并使用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附近的ATM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人闫**、赵**、马其及刘X表示钱款不够后,被害人董**提出去找朋友借款,被告人闫**跟随董**找朋友借款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其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生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蒲玉玺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赵**与马*、闫**在兰**狱服刑时认识,后通过闫**认识了蒲**。赵**从监狱出来后,闫**打电话让赵**到北京找他,赵**到北京后,蒲**和李xx、刘X、闫**对赵**说他们在北京的宾馆发招嫖卡片,敲诈招嫖人员的钱财。蒲**找了两名卖淫小姐,分别是“田田”和“琪琪”,两个小姐和蒲**、刘X他们一起住在亚运村附近,赵**、马**在丰台,闫**和他女朋友也一起住在赵**那个小区同一栋楼。2014年10月13日,赵**、马*在闫**的房间呆着,闫**接了蒲**一个电话,说蒲**让他们过去“敲点钱”,三人坐一辆银白色轿车到白云桥附近一个路口,蒲**和刘X带着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在那里等着他们,见面后蒲**说“满生,田田在上面呢,你们上去敲点钱”,并将附近一个宾馆的房间号告诉给赵**。闫**、赵**、马*、刘X四人去了宾馆房间,房间里有“田田”和嫖客,赵**向嫖客要钱,嫖客不给,赵**就和嫖客吵起来,踹了嫖客一脚,马*和刘X就用手机给嫖客拍照,之后四人就七嘴八舌都在说,嫖客就给了赵**一张银行卡并告诉密码,赵**让刘X和马*拿卡去取钱了,“田田”也跟着下了楼。过了一会儿,马*和刘X回来说取了5000元,赵**对嫖客说钱不够,嫖客打电话叫过来一个朋友,说一起去取钱,下楼后,赵**、闫**和嫖客打了一个黑车,马*、刘X和嫖客的朋友坐一个车,到了地方所有人下车在一个麦当劳餐厅门前等着,这时来了警察问谁报警了,赵**说是那个嫖客报的警,就赶紧跑了,跑回公寓后赵**看见了马*和闫**的女朋友,三人坐长途车去了兰州。当天,赵**上身穿蓝色羽绒服、下身穿深色运动裤,刘X上身穿黑色棉服,下身穿蓝色裤子,马*上身穿一个前面浅色后背红色的羽绒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闫**上身穿白色羽绒服,蒲**上身穿一个深色羽绒服,下身穿浅色休闲裤。蒲**没有上楼是因为他是老大,老大不可能直接干这事,蒲**组织闫**、赵**、马*等几个人做事,赵**他们弄到钱后交给蒲**,蒲**再发给赵**等人。

(2)被告人闫**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蒲**打电话让闫**去发招嫖卡片,会有车接闫**,闫**、马*、赵**坐一辆银色标致车到了一个地方停下,蒲**、刘X和一个叫琪*的女孩已经在马路边上等着,蒲**上车后对赵**说“满生,田*在上面呢,你们上去敲点钱去”,赵**问哪个房间,蒲**说501房间,后闫**、赵**、马*、刘X四人进入一个宾馆的501房间,蒲**没有上楼,进入房间后,嫖客问四人是警察吗,赵**说不是警察,并让刘X、马*拍照,赵**让嫖客拿出身份证,嫖客拿出身份证交给刘X,并说拿钱解决这事,让他们不要报警,最多能给3万元,嫖客说已经给了田*2000元,又给了赵**800元,他自己留100元。赵**让嫖客把用过的避孕套找出来,嫖客从垃圾桶里找出避孕套并说给钱还要避孕套干什么,赵**和嫖客吵了几句,并上前踹了嫖客胯部两脚,把嫖客踹倒,马*也过去踢了嫖客后背一脚,闫**过去把马*拉开,嫖客就将一张银行卡给了赵**,告诉赵**密码,赵**把银行卡给马*,马*、刘X、田*就下楼取钱了,赵**、闫**留在房间看着嫖客,嫖客提出给朋友打电话找钱,赵**同意后嫖客打了几个电话,后三人出来在电梯口见到马*、刘X回来,后面跟着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嫖客向赵**要回了银行卡。过了一会儿,赵**让嫖客及嫖客的朋友跟着他们一起下楼,然后所有分坐两辆黑出租车到了一个地方下车,路边有一家麦当劳店,赵**和嫖客去麦当劳门口问路,闫**在旁边站着,这时有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过来,赵**、马*、刘X看到警察就跑了,民警问谁报警了,闫**指着嫖客说他报的警,嫖客对警察说有人敲诈他钱财,警察就将闫**抓了。

(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马*和闫**、赵**在闫**的家中呆着,晚上23时许,闫**接了一个电话后让马*、赵**跟着他坐一辆灰白色轿车到一家宾馆门前,到地点后,刘X和蒲玉玺上了他们的车,赵**下车后让马*跟着他去宾馆,马*和刘X、赵**、闫**进入宾馆找到一个房间,刘X敲门,田*把门打开。进入房间后,赵**和闫**让房间里的一名男子拿钱,说不给就报警,后赵**动手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交给闫**一张银行卡,闫**交给刘X并告诉了银行卡密码,赵**让马*跟着刘X下楼找银行取钱,马*和刘X拿着卡到宾馆左侧的银行ATM机取钱,取完钱刘X告诉马*取了5000元。回到宾馆,闫**将5000元要走了,这时房间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之后所有人下楼,分坐两辆出租车到前门附近下车,赵**、闫**和嫖客在路边等着,这时警察来了,马*他们就分头跑了。马*回到家后听说闫**被抓了,第二天就回兰州了。

(4)被告人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闫**打电话让蒲**介绍一名小姐,蒲**从网上联系了一名小姐并告诉了闫**,闫**告诉蒲**一个地址,让小姐去这个地址,蒲**转发给了小姐。闫**说他在西城区天宁寺桥附近,让蒲**过去,蒲**到地点后刘X也过来了,之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蒲**上车后看见闫**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下车吧,闫**、马*、赵**就下车了,闫**对蒲**说上去找那个客人要点小费,蒲**说不去,他们说蒲**不去就没有蒲**的份,蒲**表示不去后上车等着。过了一会,那小姐和马*、刘X下来了,蒲**问小姐上面干什么呢,那名叫田*的小姐说他们几个和那名客人打架了,那名小姐就跑了,蒲**也走了。

(5)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董**住进某宾馆2501房间,上网看到一则色情按摩广告,拨通电话后一个河南口音的男子问需要什么服务,董**说找小姐,商定“全套”的价钱是600元。董**出门在附近的ATM机取了2000元现金后返回到宾馆,21时许,一个女的打电话说她到宾馆了,董**打开门让小姐进入房间,与小姐性交后洗完澡在卫生间穿内裤,听到房间门打开了,有一名穿羽绒服的男子推开卫生间门让董**出来,董**出卫生间后看到一共进来四名男子,随后被一名穿深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推倒在床和窗户之间的地板上,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说要和董**谈谈,董**问对方是警察吗,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说不是,并问董**是想“公了”还是“私了”,董**问什么意思,对方说要告董**强奸,董**说那就报警吧,对方说他跟警察有关系,董**坚持报警,对方就开始用拳头打董**的头部,之后,穿深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和穿浅蓝色棉坎肩的男子也上来打董**,大约几分钟后,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问董**要不要“私了”给钱完事,董**说要多少钱,对方说要3万元,董**说没那么多现金,一同进来的穿黄色坎肩的男子从衣服架上将董**的衣服拿下来,掏出所有东西,并从董**的钱包内拿走现金2800元,交给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后又发现董**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向董**要密码,董**告诉了。穿深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和另一个人就出屋取钱了,几分钟后,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董**听见对方在电话里说从农业银行卡中取走5000元,又过了几分钟,取钱的人就回来了。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说钱不够,董**说找在大栅栏石头胡同的朋友借钱,并要求和二楼的朋友曾×一起去,他们同意了。大约23时45分,董**和那几名男子一起坐黑车到煤市街和大栅栏步行街的十字路口下车,在坐车过程中,董**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让董**在麦当劳门口等着,董**在麦当劳门口等了一会,来了两名警察问谁报警了,董**说是他报的,穿黄色坎肩的男子要跑,董**抱住他不让跑,警察过来把董**抱住的男子按住,剩下的人都跑了,董**后脑勺、左*、脸、肋部都有挫伤。

(6)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曾×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宾馆211房间休息,同住一家宾馆501房间的朋友董**打电话让去他房间,曾×过去后看见房间还有四名男子,曾×问董**有什么事,董**让曾×陪着他一起去找一个叫王**的人,曾×答应了。曾×进门时看到四名男子中其中一个人将一张银行卡交给董**。之后所有人下楼分坐两辆出租车到大栅栏步行街西口下车,在路边等了一会后王**来了,董**和王**说话,对方四名男子围在外围。大约两三分钟后,来了两名警察,董**喊是他报的案,对方有三个人立即跑了,董**拉住了对方一名男子,没让那名男子跑掉。之后董**和那名男子被警察带去大**出所。

(7)被害人董**的辨认笔录证实,董**分别在不同组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闫志洋、马**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之一。

(8)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耳外伤、右侧腹部、前胸部皮下淤血、表皮擦伤,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明细对账单及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董**×××的中**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3日20时26分取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23时37分取款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

(10)首都医**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董**在复**院就诊,诊断为耳外伤、右侧腹部、前胸部皮下淤血、表皮擦伤。

(11)宾馆入住登记单证实,被害人董**于2014年10月13日至14日入住宾馆2501号房间。

(1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赵**、闫志洋、马其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和家宾馆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董**报警称其在某宾馆2501号房间被四名男子抢劫。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城区**西口处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闫志洋抓获;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马其抓获;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城关区将被告人赵**抓获;2015年3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甘肃省礼县将被告人蒲玉玺抓获。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违法记录信息表证实,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闫志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被告人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蒲玉玺、闫**、赵**、马其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闫**、赵**、马*无视国法,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闫**、赵**、马*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蒲**提出其无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蒲**提供卖淫女,召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系本案的组织者,应对被告人闫**、赵**、马*威胁、殴打被害人并劫取钱财的行为承担相应负责,因此,被告人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共犯,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召集并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赵**、马*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赵**、马*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闫志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马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五、责令被告人蒲玉玺、闫**、赵**、马其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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