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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邓**、被害人苏*、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0年至2014年间,虚构需要资金购买橡胶原材料的事实,先后骗取苏*、褚*人民币共计410余万元。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15日被查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追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请求情况

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胡**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苏*、褚**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4年3月至6月间,虚构需要资金购买橡胶或橡胶原材料的事实,先后骗取苏*、褚*人民币共计410余万元。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1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的陈述:2014年3月,胡**到其单位北京浩**任公司,当着公司职工陈*的面对其说:“老*,你放心再借我350万,用来买橡胶,你不用担心,橡胶存在你们单位院子里,你看着,涨了钱后你卖,钱你留着”。当时胡**还说公司的大楼值2500万元,实在不行把楼卖了给钱。当天下午胡**就把装橡胶的架子拉到其公司院里,其给了胡**350万元。2014年5月,胡**一直没有把橡胶拉到其单位,其把橡胶架子卖了1360元。在这期间胡**给过些利息,其也找过胡**,胡**说过两个月再还其钱,可是一直没还。2014年6月6日,其去胡**办公室要钱,发现王**、赫*等人都在胡**的办公室要钱,那时其才发现他欠那么多人钱。

2、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3月一天上午8时许,其和苏*在公司院里,胡**找苏*借钱。胡**说:“老*,我手里边现在紧,你借我点钱,我存点胶,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还给你。”还说胶比较便宜,存点能挣钱,向苏*借大概三四百万元。他俩在院里聊了一会,胡**说把买的胶存在其单位院里,卖时苏*能看着点。到时钱让苏*收。其听见胡**说“就这么定了,我回去给你拉拍子去”。然后胡**就走了。其跟苏*说这钱不能借给他,到时万一胶卖不出去怎么办,苏*说胶在这怕什么。当天中午,胡**公司的人拉来了七八十个放胶的拍子,全卸院里了。胡**一直没拉橡胶过来,苏*就催胡**,胡**说卖给他胶的人有事,暂时买不了。过了半个多月,苏*向胡**要钱,胡**就找借口说退不了钱,然后苏怀疑胡拿他的钱没买胶干别的了。后来苏*就把胡**放在院里的拍子卖给了一个朋友。

3、证人王**的证言:其是北京燕**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通过老板胡**认识的苏*,胡和苏应该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来往比较频繁。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公司副总关*让其往苏*的公司送木架子。其开着公司的小卡车拉了4趟,差不多拉了60多个架子。又过了20多天,关*通知其去苏*处把之前拉的架子给拉回来。其公司木架子比较多,加上天气比较热,拉木架子比较麻烦,其让苏*把这些架子随便处理了。当时听关*说公司与苏*公司合伙存橡胶,用这些架子放橡胶用,但后来也没存成。

4、证人赵*的证言:其和苏*是朋友,认识五年多。其去过苏*的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桥梁厂附近,公司名称叫北**公司。2014年5月27日,其在苏*公司院内收了68个木架子,每个按20元收,一共1360元,转账给的钱。

5、被害人苏*提供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3月27日,胡**承诺2014年4月份分三次向苏*还款400万。

6、被害人苏*提供的借条证明:2014年5月25日,胡**出具字据,内容为“2010年至2014年,共计向苏*借款伍百万正,立字为证。”

7、被害人苏*提供的声明证明:2014年6月6日,胡**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声明把北四环李×名下的房子卖时分给苏*100万”。

8、北京**房支行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间,北京浩**任公司向北京燕**有限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

9、被害人褚*的陈述:其是北京**公司担保员,经朋友介绍与胡**于2012年认识。2014年6月1日,胡**说从美国拉回一批橡胶废料,还需要资金,向其借100万元,并说这次多给利息。6月3日,其从母亲银行卡里给胡**打了88.5万元,剩下的11.5万元是利息。后来其一直给胡**打电话要钱,但他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还钱。

10、被害人褚*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褚*现金350万,借款日期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此款为公司所用,押支票一张,支票号:10201130号(空白)。借款人:胡**。时间2014年4月1日。

11、被害人褚*提供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证明:该支票号10201130,支票上盖有北京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胡*国印。

12、银行客户回单、对账单等证明:2014年6月3日,王**汇款给胡**88.5万元。

13、证人韩×的证言: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其在胡**的公司任会计,每个月做工资的有10个人左右。胡**把公司的单据交给其,其负责做账,从账面上看公司是盈利的。2013年胡**欠北**行、招商银行、交**行等四五家银行2000多万的贷款,每次银行贷款到账,胡**当天或者第二天就让出纳转到他的个人账户内。其在2014年6月离职时将公司帐目交给胡**本人。其不在胡**公司干的时候,公司还欠银行3000多万元。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经营状况一直不错,仓储每年就有200万元,运输也是挣钱的。

1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对李×名下位于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院C座×号房产的查封,并过户至北京**有限公司名下。

15、北京燕**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2月成立,胡**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6、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决定对胡**诈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17、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侦查机关对胡**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在燕化星城将胡**抓获,后于2014年7月24日、9月4日将胡**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19、户籍资料证明胡**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胡**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胡**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胡**具有坦白情节一节,经查,侦查机关在胡**交代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相关情况,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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