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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曾用名为朱*×,系我与前妻张**之子,现已成家,家庭经济条件良好。2000年3月6日,我与张**经北京**民法院主持调解后离婚,调解书明确,张**由张**抚养。考虑张**当时尚未成年,我同意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3号公租房屋转由张**及张**居住使用。2001年我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06年我刑满出狱后重回社会,但此时已失业,丧失经济来源,且一直没有住所,只能寄居朋友家中。直至今日,我仍无家可归,生活一直依靠低保维持。我现在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并有肢体残疾,仅靠低保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此,我多次联系张**,要求张**承担赡养义务,但张**对此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张**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400元(包括每月租房费800元,维持正常生活支出600元);二、承担我每月医疗费3000元;上述两项请求支付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我去世时止。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不同意朱*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至今仍为单身。我同意赡养朱*,但我每月工资才一千多元,没有能力按照朱*的要求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张**婚后育有一子即张**,双方于2000年3月6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张**由张**自行抚养。后朱*与武*结婚,并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朱*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0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由武*居住。

朱*主张其患有高血压病、高血脂症、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需要长期医疗、服药,每月均有医疗费支出。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朱*提交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外购非处方药的发票及收据。张**对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有些药物为同类药物,朱*存在重复购买,且朱*属于重残,医药费可报销90%以上;对外购非处方药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朱*认可其医疗费可报销,但主张报销比例为60%。另,朱*表示其每月领取低保金800元。朱*还申请证人张**、武*、董*、陈*、李**作证,证明其居住及医疗情况。张**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张**提交了其通过交**行、中**银行、北**行向朱*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张**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向朱*账户转账支付赡养费共计6500元。朱*对此有异议,并提交了其相应银行账号的部分明细。根据朱*提交的部分明细核对,显示多笔明细与张**提交的转账记录时间、金额均一致。

另查,张**社会保险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自2013年4月至诉讼期间,张**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张**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中**行账号为“×××”借记卡的交易明细(2015年1月-2015年5月)以及北京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男,身份证号×××,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实发工资为2700元/月”;朱*对上述明细及收入证明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朱*与武*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其承租的701号房屋交由武*居住使用,系其对7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自愿让与,故其主张张**每月支付其800元的租房费,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朱**有高血压等疾病,且属于肢体重度残疾人,张**作为朱*的儿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应当支付朱*赡养费。根据朱*提交的就医病历材料,其身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等疾病,有长期服药、医疗的必要性。综上,法院结合朱*提交的医疗费的证据,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朱*领取低保金的数额、张**的收入情况等,酌定张**每月支付朱*赡养费800元。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赡养费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小额门诊医疗费,朱**有多种疾病,若今后发生大额住院费用等医疗费,可另行主张。

另,张**主张其每月给朱*转账支付赡养费,根据张**提交的转账记录,自2013年9月至今通过转账支付给朱*6500元,朱*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该部分款项可在张**应承担的赡养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二○一三年九月至二○一五年六月期间赡养费一万七千六百元(张**已支付朱*六千五百元,还应支付一万一千一百元);二、张**自二○一五年七月起,于每月五日前向朱*支付当月赡养费八百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张**月收入2700元,原审判决每月承担800元赡养费负担过重无法承受;2014年9月张**将最后一笔款项打入朱*账户,因此只应补交2014年10月至朱*一审起诉时间即2015年2月1日之间的赡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每月支付朱*500元赡养费。朱*认为原判800元的赡养费标准过低,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单身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残疾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有高血压等疾病,且属于肢体重度残疾人,张**作为朱*之子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应当支付朱*相应的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标准,因朱**病在身,需长期接受治疗,张**有稳定的工作及生活来源,原判结合朱*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当地生活水平、朱*领取低保的情况及张**的收入情况等酌情判决张**每月支付朱*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及小额门诊医疗费在内的赡养费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上诉称月800元的赡养费支出将导致其负担过重无法承受,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张**上诉主张2014年9月其将最后一笔赡养费款项打入朱*账户,因此只应补交2014年10月至朱*起诉时间即2015年2月1日之间的赡养费一节,于法无据且原判已将该部分已付款项从张**应承担的赡养费中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朱*负担28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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