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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北**公司)与被告(原告)刘**(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816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2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28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能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能北**公司诉称:刘**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申请办理了公司内部休养手续。刘*清于1994年8月1日因工负伤,1999年被北京市**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10级,2011年又被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刘*清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劳动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刘*清治疗工伤的医药费我公司均已报销,后刘*清自我公司借款3000元,我公司同意为其报销医药费,但应扣除借款。我公司不同意朝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6.75元。

刘**辩称并诉称:我原为电力公司员工,于1994年8月1日发生工伤,于1999年被北京**动部门认定为10级,因伤情不断恶化,2011年7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9级工伤,此后,我经就诊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后在家休养。自我到电力公司工作以来,电力公司未按照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也未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39.4元;2、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

中能北**公司针对刘**的诉讼请求辩称:刘**所受工伤为陈旧性工伤,应按照历史遗留的陈旧性工伤处理,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刘**自述无钱看病,我公司在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9月7日分别借给刘**1000元和2000元,刘**向我公司交付了有关工伤看病的药费票据,约定由我单位向社保报销,从报销回的药费中扣除3000元,余款返还给刘**,刘**现因诉讼需要,从我公司将票据取回。刘**工资为双方内部休养协议约定的工资,我公司内部休养职工执行其内部休养前的岗位技能工资。现刘**应发工资1811元,扣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刘**要求我公司按每月3133.8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1978年4月入职北京**公司,担任库工。1994年8月1日,刘**因工受伤。1999年3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10级。1999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刘**发放了工伤证。

2010年12月2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主要内容为:“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0年12月16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1994.08.01左肘关节陈旧性脱位,撕脱骨折。查:右肘关节屈伸,旋前旋后无明显受限,右肩关节活动大致正常。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鉴定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左肩部筋膜炎与外伤有关。”的北京市朝阳区(2010年)劳鉴第01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主要内容为:“北京**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1年3月1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1994.08工作中用力拉物时跌倒,左肩着地,左肩部疼痛15年余。中**医院诊断:左肱骨内上髁骨折(陈旧性)。查:左肘屈伸活动不受限,肩关节活动时肩胛脊柱缘压痛,肩关节活动不受压。X线示肘关节内上髁有游离骨片。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的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1年6月22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主要内容为:“刘**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1年6月14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摔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后于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筋膜炎,C5/6椎间盘轻度膨出,C6/7椎间盘向右后方突出,相应层面硬膜囊略受压与外伤及背肩肌筋膜炎有关。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鉴定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颈6、7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有关”的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79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1年7月18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主要内容为:“刘**于2011年7月5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1年7月12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1994年8月外伤致左肘关节陈旧脱位撕脱骨折,左肩筋膜炎,颈6、7间盘突出。查:颈活动轻受限,握力好,肱二头肌反射无亢进,左肩外展、内外旋无受限,左肘关节伸直略受限。X光片示左肱骨内髁撕脱骨折。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的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9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又作出了主要内容为:“刘**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3年12月12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工伤认定为:左肘关节陈旧脱位,撕脱骨折(轻伤),左肩部筋膜炎,颈6、7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轻度楔变,上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左上肢C6根性损害,陈旧颈椎外伤,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症,钩锥关节增生,C4侧侧块小关节明显增生性病变。2013年10月8日认为:外伤导致免疫力减退。2013年8月15日免疫学检查示:T辅助:52.0%(23.3-50.2),T抑制:20.5%(12.5-36.9),Th/Ts:2.54(0.46-2.58)。B1绝对值与B2绝对值升高。现场检查:无皮疹,不发烧。目前仅有少数免疫指标异常。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的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18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了主要内容为:“刘**于2014年4月1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4年4月14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刘**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工伤认定为:左肘关节陈旧脱位,撕脱骨折(轻伤),左肩部筋膜炎,颈6、7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轻度楔变,上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左上肢C6根性损害,陈旧颈椎外伤,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症,钩锥关节增生,C4侧侧块小关节明显增生性病变,外伤导致免疫力减退,左肘陈旧性外伤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颈椎陈旧外伤、周围神经损伤(周围神经病变与工伤有关联)。检查:左肘关节无肿胀,外观无明显畸形,左肘关节屈曲正常,伸直功能较正常差5-10°。X片、核磁示:左肘退行性改变,关节腔内少量积液,游离骨性结构。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刘**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的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另,2010年5月21日,刘**与中能北**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公司北**建劳(1998)7号文、京电建劳(2000)60号文和京电建人(2001)15号文件的规定,经刘**同志(以下简称乙方)自愿申请,北京**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研究批准,双方同意办理内部休养手续。二、乙方办理内部休养手续后,同意按甲方北**建劳(1998)7号文、京电建劳(2000)60号文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三、乙方办理内部休养手续后,同意不再享受在职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待遇。乙方保证于2019年5月18日前回公司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此后,刘**开始内部休养。

中能北**公司自2004年9月起开始为刘**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全年缴费基数为37863元。经询,双方表示刘**每月工资为1488元。

刘**发生工伤后,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能北**公司为其报销了部分治疗工伤的医药费。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9月7日,刘**分别自中能北**公司借款1000元和2000元。经询,中能北**公司已持刘**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至医保中心核准报销金额,双方均同意中能北**公司按照核准的报销金额扣减借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刘**。

中能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经核准其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3月16日,刘**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能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0元,支付医疗费4250.6元,支付2011年7月起每月工资3400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753号裁决书,裁决中能北**公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6.75元,并持刘**医疗费票据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核准数额支付给刘**,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刘**与中能北**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庭审中,中能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18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9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79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0年)劳鉴第01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人员调动信息发布、员工离岗交接记录表、职工内部休养审批表、内部休养申请、《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2014年5月工资明细。刘*清对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内容不完整;对工伤证、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18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9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79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0年)劳鉴第01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将刘*清的全部伤情如实上报,所以导致当时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对刘*清的伤情作出全面的鉴定,因此所以劳动能力鉴定书的内容不完整,应当依据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为准;对人员调动信息发布、员工离岗交接记录表、职工内部休养审批表、内部休养申请、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014年5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但是数额有问题,七级工伤应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能北**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刘*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能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还提交了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假单、检查诊断报告等若干张。中能北**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劳鉴第0072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从这个鉴定上可以看出刘**所受伤害系陈旧性工伤;对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假单、检查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并非其公司的请假单,其公司无需刘**开病假单,因为刘**已经内退了,就是在家休息等待退休。刘**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以及中国建**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各1份。中能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另,刘**称其1994年8月受伤后,开始看病,之后还是继续上班。2010年1月,中能北**公司迁址搬家,因为每天上班需要骑车两个小时,身体承受不了,遂在2010年5月,与中能北**公司签订《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自此才开始不再正常上班。中能北**公司对受伤时间以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他情况未予以认可。2010年5月21日后,中能北**公司按照《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的标准向刘**发放工资。此外,对于刘**退养后,每次生病就医后是否为刘**指定过新的医疗期或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中能北**公司表示没有指定过,但称刘**一直都是陈旧性工伤,在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奖金都是照发的,而旧伤复发,是需要有比较严重的伤情的。刘**称当时因为有病变且伤处总是疼痛,故与中能北**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除此之外,刘**还称其之所以要求中能北**公司承担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是因为中能北**公司不应安排其内退,而是应当安排与其工伤相应的工作岗位,所以应支付其在岗工资。

庭审期间,本院就刘**在办理内退前的正常工资标准进行了询问,刘**表示其每月实得工资不低于1480元,而中能北**公司表示回去核实,但截止判决前,中能北**公司未能给予答复,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证、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188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9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79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1年)劳鉴第00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2010年)劳鉴第01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人员调动信息发布、员工离岗交接记录表、职工内部休养审批表、内部休养申请、《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2014年5月工资明细、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假单、检查诊断报告、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在中能北**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刘**系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中,刘**虽于1999年3月被鉴定为伤残10级,且在2010年5月与中能北**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休养协议书》,开始内部休养,但在此期间,刘**的工伤有明显恶化的趋势,且刘**在2011年5月就其所受伤害继续到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被鉴定为伤残9级,相关医疗机构也为刘**出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假单,故中能北**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刘**指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刘**要求中能北**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刘**要求中能北**公司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7月21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第24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刘**所受工伤发生在1994年8月,属于陈旧性工伤,不属于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人员范围,故刘**要求中能北**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能北**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另,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9月7日,刘**分别自中能北**公司借款1000元和2000元。经询,中能北**公司已持刘**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至医保中心核准报销金额,双方均同意中能北**公司按照核准的报销金额扣减借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刘**,并表示该项纠纷无需法院予以解决,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四年七月期间工资差额八千零八十九元三角二分;

二、中国能源**建设公司无需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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