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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凤诉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凤,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我于2012年7月20日与天**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我购买了103号房屋,我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460743元。自2012年8月2日到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2014年5月22日,共计65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540天以内为业主办理取得房产证的日期。我实际于2014年6月21日才拿到了房产证,就此我和天**司多次联系,天**司不予理睬。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天**司向我支付违约金29282元(自2012年8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扣除540日,共计违约119天);2、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史**的诉讼请求。在史**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如因我公司的责任,史**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公司在该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尽到了自己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没有责任。史**是委托北京康**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办理其房产证,我公司不是房产证的办理义务主体;在其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我公司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代为收取相关的税费,依照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缴纳,并将该税费的发票交给上述代理中介结构,作为办理房产证的必备文件,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是一种协助义务。我公司认为史**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有错误,史**购买房屋是免除契税的,史**于2012年8月2日才提交全部手续办理入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史**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天**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史**购买103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6074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产权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壹仟元人民币。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史**截止2012年7月30日向天**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8月2日提交全部材料后办理入住手续,天**司向史**交付103号房屋。史**搬入103号房屋后居住至今。2014年5月22日,史**取得2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契税核定通知书备案专用纸、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史**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天**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史**办理完毕1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天**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史**要求天**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史**关于天**司延期办证日期的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天**司延期办证118天,天**司应向史**支付违约金29037元,对于史**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司称已经委托康**公司为办理房产证的代办机构,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康**公司为天**司所选定并指派,史**对选定代办机构的行为无权提出异议,天**司应当按照其与史**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康**公司的原因,天**司可于向史**支付了违约金后基于其与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另行向康**公司主张,故对天**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俊凤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人民币二万九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史**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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