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悦诉被告肖**、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肖**、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悦诉称,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肖**做柴油买卖生意,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就柴油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告肖**欠原告油款2232000元,被告肖**于当日出具了两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油款,被告杨**作为担保人亦在被告肖**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0日,二人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由肖**和杨**将两台挖机作为欠款的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清偿油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油款及其违约金共计2532000元(其中欠付油款为2232000元,违约金为300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起诉书所写欠款数额是事实,但是我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还应该赔偿我部分损失。理由是签订抵押协议后2013年3月21日对方拖走我两台沃尔沃360型挖掘机,原值在580万元左右,而且两台挖掘机可以产生效益,每月的净收入每台应在55000元左右,至今已有24个月(从2013年3月底到2015年3月底)产生的价值在264万元左右,其中一台已经还完按揭款,所有权是我,另一台未还完按揭款,在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丢失一台,至今未找到。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原告高*与肖**做柴油买卖生意。2013年2月7日,双方就柴油款进行结算,并于同日,被告肖**为高*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高*现金捌拾万元整人民币(8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2月28日全部付清,逾期未能付清,本人承诺另外追加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肖**”;“今欠高*现金壹佰肆拾叁万贰仟元整人民币(143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按分期付款,付款周期如下:1、2013年3月30日还款柒拾万元整人民币(700000元)。2、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另外追加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作为违约金。欠款人:肖**。担保人:杨**”。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甲方为肖**、杨**,乙方为高*的抵押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2台360挖机一台650挖机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欠乙方油款抵押,三台挖机每月的按揭付款全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台360挖机拉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截止到法庭调查结束,被告肖**、杨**未归还原告高*的欠款2232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抵押协议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两张,收据复印件六张,材料单复印件、过磅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对账单四张,证人证言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书写欠条及支付违约金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欠原告高悦油款2232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2532000元属实,被告肖**应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杨**在1432000元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杨**应对1432000元欠款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63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辩称,签订抵押协议后原告拖走我两台沃尔沃360型挖掘机,原值在580万元左右,而且两台挖掘机可产生收益264万元左右,所以我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还应该赔偿我部分损失。因双方抵押协议约定上述两台挖掘机仅作为油款抵押而非买卖关系,亦未完成过户等手续,且该协议未约定收益归属,故对被告肖**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悦欠款2532000元

被告杨**对上述欠款中的163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6元由被告肖**、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