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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王**、肖*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王**、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韩**、鲁*,被告王**、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从二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辽中县土地局家属楼851号车库一个,价格为8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车库协议,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该车库的所有手续并协助我方办理车库的更名过户手续。但经我方核实,被告根本无法提供车库的手续,更不能协助我方办理更名手续。因被告的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车库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车库款8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肖*新辩称:原告是通过我方贴在车库上的广告联系我的。原告在看完车库后经我们协商约定价格为80,000.00元。当天我和原告一起回家取来10,000.00元定金交给我,第二天原告将剩余的70,000.00元交给我方,同时双方签订了买卖车库协议。我卖车库时已向原告说明没有任何手续,但保证如果有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我方负责。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于2014年8月20日从二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辽中县土地局家属楼851号车库一个,经双方协商价格为80,0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购买车库款给付二被告(已清)。现原告以二被告没有提供车库的相关手续不能办理更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8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车库系二被告在辽中县土地局以宋**的名义购买的,实际所有人为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买卖协议一份,证人胡*、刘**的证言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库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且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韩**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肖**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韩**要求被告王**、肖**返还购买车库款80,00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韩**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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