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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限公司与厦门首**有限公司、厦门华**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同公司)与厦门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华厦公司)、厦门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福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俊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俊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2200万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首钢华厦公司没有接收华**公司在菲律宾矿产项目,缺乏证据支持。3、二审判决未能纠正厦门**民法院(2012)厦执行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存在的错误,反而依据该份裁定作为整个判决的前提和基础,错上加错。4、二审判决否认两份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还款协议书》没有约束力,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首钢华**司、华**公司、李**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首**责任公司和华**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菲律宾矿产资源的协议》和《菲律宾考察期间工作纪要》的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南甘马林省铬矿、马尼拉铁矿和民都洛岛铁矿。《关于合作开发菲律宾矿产资源的协议》载明“李**拥有南部铬矿212矿区”。但根据赴菲律宾警官调查组向菲律宾地矿局调查的情况,李**及华**公司对南甘马林拉戈诺伊铬矿、马尼拉铁矿和民都洛铁矿没有任何矿权,且南甘马林拉戈诺伊铬矿、民都洛铁矿均无开采权,只有勘探权或者勘探权的申请文件,马尼拉铁矿没有任何开采权或勘探权的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和华**公司承认其在菲律宾没有取得开采权,其辩称首钢华**司接收的是商业机会,但俊同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首钢华**司和李**、华**公司进行了项目交接,取得了李**和华**公司在菲律宾的商业机会。故原审关于俊同公司主张首钢华**司已经接收了李**、华**公司在菲律宾的投资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亦可推翻”的规定,原审并未直接采纳仲裁协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09年7月13日,俊同公司和华**公司、首钢华**司、李**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华**公司、李**投资的项目已由首钢华**司全面接收的事实,明确了华**公司、首钢华**司、李**三方的还款责任及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首钢华**司全面接收李**的菲律宾矿产开发项目,故首钢华**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条款使首钢华**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该协议书的履行,将构成对首钢华**司资产的侵占,损害首钢华**司的利益。俊同公司根据《还款协议书》内容应当知道李**的行为不是为首钢华**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而且,俊同公司主张其参与了矿产的开发经营活动,其对李**及华**公司在菲律宾的矿产资源情况应是知情的。再者,俊同公司作为出借方,对220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也是知情的。但鉴于对2200万元,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还款协议书》记载的币种不相符、《还款协议书》所附《收据》与付款或交付设备的时间不吻合等诸多因素,俊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讼争的2200万元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在讼争《还款协议书》项下的2200万元借款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俊同公司与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将首钢华**司引入债权债务关系,与李**、华**公司共同承担归还俊同公司2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讼争《还款协议书》无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拘束力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俊同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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