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因与被申请人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孟*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是有偿转让公租房使用权的合同。判决在引用诉争合同时将重要的“之日”及“房产权”的房字删去,认定梁*将剩余3万元房款给付我系提前履行合同行为错误。诉争合同中没有权属转移字眼,只有我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并没有产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判决认定为办理使用权变更无需到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故应未该协议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是错误的。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