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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我所有。嗣后虽经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协助办理。现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属实。离婚不是我的本意,是在原告的威胁、恐吓下不得已答应了原告提出的条件。否则原告要杀死我全家。我家的房子最低价值14万元。原告只给了我4万元。所以我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离婚分割财产时是王某某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的前提下将价值14万元的楼房归其所有,准备给付我3.5万元,后经亲属工作调解的情况下才给我4万元。如果我再不同意的话,王某某就会杀死我娘家全家。所以我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该离婚协议并非我真实意识表示,该协议无效。楼房价值140,000元,原告应再给付我30,000元。另外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我用微薄的收入维持着这个家庭,加之我身患多种疾病,期间向亲戚、朋友借钱,共欠外债68,000元。原告应与我共同承担。另外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收入有4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外债都不存在。平时我赚的钱都用于缴纳我的养老保险费用了。2013年我也做过一次手术。手术时张某某没有给我拿过钱,是我弟弟给我拿一半,我自己出一半钱。给付张某某的40,000元钱全部是借的,我准备卖楼后还外债。因为这个楼是用卖我母亲的房子买的,还有我弟弟一份。按照四个人的份额我应该给张某某35,000元,考虑到她和我过这么多年我才给她40,000元的。我年轻的时候曾打过张某某,但不存在威胁、恐吓行为。我不同意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切按照离婚协议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辽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位于辽中镇政府路*号住宅楼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到辽中**理处办理上述楼房的变更登记手续,当张某某在变更住宅楼产权人登记手续上签完字,住宅楼房证变更王某某姓名手续尚未最后办完时,王某某立即给付张某某上述住宅楼应得部分折款人民币40,000元;然后再办完王某某一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部手续。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均归王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张某某在房产部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后续手续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办理时,被告张某某以离婚协议是在王某某的胁迫、恐吓下形成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王某某曾经动手打过被告张某某。双方在协议离婚前经亲属调解,王某某将原来打算给付张某某现金35,000元增加至40,000元。现被告张某某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王某某的恐吓、威胁下形成的,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为由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条、房产证副本、录音资料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反诉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离婚协议系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反诉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张某某所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68,000元之陈述,因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反诉原告张某某所述的王某某给付其40,000元现款中的30,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之陈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办理位于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房证号为:沈房辽中共字第N*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之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40,000元楼房一处之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外债款68,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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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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