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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于伟新、原审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于*新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新从2012年开始向王**供应工程材料(外墙油性腻子),王**则一直拖欠于*新货款共计14.96万元,后经于*新、王**及金*协商,于2015年2月10日订立《欠条》,约定王**于同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金*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三方还约定由此发生的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而王**、金*一直借故拖欠货款。于*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向于*新偿还所欠货款本息,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向王**、金*送达起诉状后,王**以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为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于伟*依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该《欠条》载明“今有王**欠于伟*材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陆**(¥149600),截止目前尚未偿还,经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履行,由担保人偿还,如果欠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此合约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王**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审被告金*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审原告于伟*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订立上述《欠条》时的暂住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另原审被告金*的户籍地址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王**、金*不履行合约,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王**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于**对于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伟新系依据王**、金*于2015年2月10日订立的涉案《欠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偿还所欠货款本息、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属于因合同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于*新系涉案《欠条》记明的应接受归还欠款的一方,王**系欠款人、金*系担保人,三人所在地址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审法院根据于*新所交暂住证、金*所交身份证,已查明订立涉案《欠条》时于*新的暂住地、金*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涉案《欠条》关于“如果欠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此合约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内容,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于*新的暂住地、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于*新的暂住地、金*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新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涉案《欠条》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王**所提本案应由内蒙古**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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