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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有限公司与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诉被告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出售其位于北京市**药基地综合配套区地块商业金融项目2#办公、商业楼8层904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被告填写《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并收取原告的定金1000元,双方具体约定如下:被告独家委托原告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不低于115万元,首付不低于70万元;委托期内应积极配合受托方开展正常的经纪活动;委托方收取定金的,在委托期限内,委托方擅自终止委托、或委托他人居间/代理出售上述房屋、或拒绝与受托方介绍的购买人签署买卖合同、或违反《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约定的,委托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房屋出售价格的2.5%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内容为其积极发布出售广告,寻找客户,原告业务员刘*为其寻得一个客户,并在2015年11月9日代为收取购房定金5000元,之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约定签约卖方合约的时间,但是被告不接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推迟签约日期,但最终约定2015年12月1日来原告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约,被告来我公司后临时调高房屋出售价格,经原告协调原告所寻客户同意以117万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同意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70万,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所寻购房客户以117万价格签约,之后离开原告公司。经原告协调,原告的客户委托原告再约见一次被告,就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宜再协调一次,但是被告仍然不肯见面,现原告所寻客户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综上,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协议,浪费原告的广告资源,浪费原告工作人员的辛苦劳动付出,无视所签订的合约内容,并因此行为令原告不能收取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反而要支付原告客户的违约金,此行为令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不好的声誉影响。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750元(115000×2.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客户的违约金5000元;合计3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懿辩称: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3个月期限内出售被告委托的房屋,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原告定金及违约金;原告与客户即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客户的违约金或其他款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权利约定双方的交易最后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不低于115万元,首付款不低于70万元,房屋的最终价格和首付款只要在最低限基础上,主要由被告确认;至于没有完成房屋出售的最终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单方涨价,而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买房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70万元首付款来支付给被告,最终导致房屋没有售出,基于此,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徐**(委托方)与信**公司(受托方)就北京市**药基地综合配套地块商业金融项目2#办公、商业楼8层904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约定: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首付不低于柒拾万人民币);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现委托信**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方”)对出售上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受托方同意为委托方提供居间服务;受托方服务内容包括:利用自身资源为委托方发布广告宣传,利用自身资源为委托方寻找房屋购买人,协助并撮合委托方与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委托期限自本登记表签署之日起三个月时止,在上述期间,受托方为委托方的独家委托服务:委托人仅委托受托人为其本次委托销售房屋的唯一受托人;选择独家委托服务的,就本委托事项,委托方收取受托方支付的定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小写:1000元)。受托方在委托期限完成委托事宜,委托方如数退还受托方支付的定金;委托方收取上述定金的,在委托期限内,委托方擅自终止本委托、或委托他人居间/代理出售上述房屋、或拒绝与受托方介绍的购买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或违反本登记表约定的,委托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按房屋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二点五向受托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徐**收到信**公司给付的1000元定金并出具收条。

2015年11月9日,信**公司(居间方、乙方)与苏**(买受方、甲方)就北京市**药基地综合配套地块商业金融项目2#商业楼8层904签订《委托支付定金收付书(买方)》,约定:甲方查验上述房屋后,同意以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的价格购买该房产。此价格为出售报价,不包含甲方需要支付的代理费及交易税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出售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七十万元整人民币。同日,信**公司收到苏**给付的定金5000元。

信**公司和徐**曾多次沟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事宜,

经信**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12月1日,徐**与苏**共同到信**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原告主张由于徐**临时提高房价,经信**公司协调,苏**同意以117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并同意支付首付款70万元,但徐**拒绝以117万元签订合约,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没有达成买卖合同,但徐**否认有涨价行为;被告主张信**公司曾承诺客户可以在2015年12月1日当天支付70万元首付款,但是到公司后,客户说只能先给50000元,最终导致交易没有完成;原告认为其没有承诺首付款的支付日期,并表示当天苏**的首付款已到位,被告提供不了结婚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故客户说先交50000元的定金,待徐**提供了结婚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后再补齐首付款;后信**公司就客户购买涉案房屋事宜与徐**协调和沟通,在委托服务期内,徐**与客户并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2016年1月13日,信**公司将定金5000元退还给苏**,苏**向信**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委托信**公司代为向徐**索要违约金事宜。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收条、委托支付定金收付书(买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公司主张由于徐**临时提高房价,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没有达成买卖合同,但徐**予以否认,因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主张因为信**公司提供的客户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导致买卖合同未达成,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信**公司与徐**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只约定了徐**拟出售的房屋出售价格为不低于壹佰壹拾伍万元,首付款不低于柒拾万元,但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的给付时间等具体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信**公司通过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为徐**找到满足其房屋总价款和首付款条件的客户,徐**应当按照《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的约定,在委托期限内积极配合信**公司开展正常的经纪活动,与客户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等,现徐**主张因客户未能在2015年12月1日当天支付首付款70万元,故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2015年12月1日至剩余的居间服务期限内消极配合信**公司开展正当的经纪活动,致使房屋买卖未能达成,符合拒绝与受托方介绍的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信**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徐**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但信**公司在为徐**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确有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信**公司主张徐**支付客户的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因徐**并非《委托支付定金收付书(买方)》的合同相对方,且信**公司除退还客户交付的5000元定金外,并未实际支付违约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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