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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鹤随水**中心与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鹤随水舞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鹤随水舞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随水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随水舞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书》,被告**公司将营业场所的第一层,供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涉及女装品牌TOPFEELING专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代为收取销售款,双方均同意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鹤随水舞中心营业额中提取相关费用后,在次月30日内前入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公司已有四个月未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支付销售款,经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一直推脱。2015年5月4日,应原告鹤随水舞中心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出具欠款函,女装品牌TOPFEELING专柜被告**公司扣点后,应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支付销售货款467043.19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0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之内容,如有违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鹤随水舞中心TOPFEELING销售款共计467043.19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联营合同、欠款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欠款函签收后又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支付了11560元,应当扣除,剩余的款项我们愿意支付,被告**公司不是故意违约是大业主原因造成的违约,且违约金过高。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羽**公司对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书》,被告**公司将营业场所的第一层,供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女装品牌TOPFEELING专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代为收取销售款,双方均同意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鹤随水舞中心营业额中提取相关费用后,在次月30日内前入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公司已有四个月未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支付销售款,经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一直推脱。2015年5月4日,应原告鹤随水舞中心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出具欠款函,女装品牌TOPFEELING专柜被告**公司扣点后,应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支付销售货款467043.19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0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之内容,如有违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出具欠款函,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鹤随水舞中心TOPFEELING专柜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货款467043.19元。该欠款函出具后,被告**公司又向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支付了货款11560元,剩余455483.1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鹤随水舞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鹤随水舞中心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欠数额455483.19元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当月销售、次月结清货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当属违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羽亨**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鹤随水舞商贸中心所欠TOPFEELING专柜销售款四十五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给付原告北京鹤随水舞商贸中心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鹤随水舞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鹤随水舞商贸中心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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