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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凤**理委员会、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祝诉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财,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自主创业,在自家承包的荒山上从事土鸡生态养殖,并搭建两个塑料竹竿大棚。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对原告的养殖企业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两被告的拆除行为,并依法向淮南**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淮南**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29531.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和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从事养殖业。

第二组证据:(2014)田*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淮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第三组证据: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因强制拆除导致38万元的借款损失无力偿还,属被告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五组证据:被损害的生产、生活物品清单,证明拆迁造成的财物损失。

第六组证据:开发区网站报道截图,证明评估报告产生的原因及来源,评估是经开发区领导同意的。

第七组证据:北京中恒**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计人民币5149531.50元。

第八组证据:拆除现场照片,证明被拆除的现状和可见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拆除不予赔偿;原告违反承包协议,擅自改变承包用途,不履行承包协议,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执法局的调查报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系违法建设。

第二组证据:照片、光盘及测绘图,证明拆迁现场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清单物品和家禽。

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接到安徽凤**理委员会转办吴**擅自建房、搭建大棚等构筑物一案后,要求吴**提供建房的审批手续,吴**一直未能提供合法的审批材料。故原告在未履行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建设的房屋及所搭建的大棚系违法建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经研究认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时才能给予赔偿,原告的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被告不予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侵害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构成赔偿,本案被告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因为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就认为其营业场所是合法建设。原告辩解称,该组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并不是为了证明建筑物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违法拆除行为引起的赔偿,而拆除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建筑物,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的合法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判决确认的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申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前提起了赔偿申请,原告主张赔偿符合求偿程序,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据应当提供原件,且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主张,且该清单与原告的评估报告所列的清单重合,存在双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列价款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截图是2014年4月30日,而委托的时间是2013年,且该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房屋被拆除前原告单方委托的,网站截图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单方评估,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单方评估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拍摄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在拆除行为发生之前,不能证明拆迁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经济损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成立,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搭建房屋和大棚等建筑,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兴建房屋等建筑的合法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审批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既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3日,凤台县**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章建筑搭建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腾退违建房屋并自行拆除,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6日,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其主要内容为:”限违章建筑物搭建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后3日内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行政机关将上报开发区政府移送八公山区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故向淮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淮南**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2014)田*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确认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两被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安徽省**民法院做出(2014)淮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被告安徽凤**理委员会在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淮南**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29531.5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另查明,在争议建筑物被拆除前,原告单方委托北京中恒**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附属物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计人民币514953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应当对自己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且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前,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该房屋作为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并依法作出了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原告建筑的房屋和鸡舍认定为违章建筑,故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拆除过程中损失财物的价款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评估,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因被告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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