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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丛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4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2.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3500元。另查,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

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l日,并提交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多次电话和短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签,故其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2、请求事项一的100%赔偿金21

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4、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2100元;5、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延时(210小时)加班工资4223元;6、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100元;7、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实际工资损失7500元。2015年5月15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2.7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899号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鉴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原告中吉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中吉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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