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王**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平、王*与被告王**、张**、王*、李**、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高平、王**称:原告王**与原告高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二人之女。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王**二人之子,被告王*与被告李*晴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与被告王**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王**与被告王**兄弟二人共有房屋六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安定营村xx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2009年4月,被告王**同搬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将本案所有原告、被告列为被拆迁人。原告和被告共分得六套房屋。2009年4月19日,原告王**代表原告家里人,被告王**代表被告家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安定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定海园二里xx号楼x单元xx室、xx室、定海园xx号xx单元xx室三套房屋分归三原告所有。又因为该名义上分给被告王**名下的房屋没有办下房屋产权证明,原告现如今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装修居住使用。被告对外扬言房屋是他的,对此原告和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定海园二里xx号楼x单元xx室、xx室,定海园xx号楼x单元xx室三套房屋归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王*、李**、王**辩称:我方同意原告说的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我们也没有不承认这三套房子是原告的,但是我方认为原告应当返还我方购房款8541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兄弟关系。王**与高平系夫妻关系,王雁系二人之女。王**与张**夫妻关系,王成系二人之子,李*晴系王成之妻,王心蕾系王成与李*晴之女。

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安定营村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内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通过分家,该院分成东西两个小院落,东院由王**及其家庭居住,西院由王**及其家庭居住。2009年,xx号院落因涉及土地开发项目面临拆迁,2009年4月17日,王**以xx号院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人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贴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此次拆迁,原告家庭三人及被告家庭六人作为被安置人,享受每人50平米的安置房面积。此次拆迁共发放拆迁款如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060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补偿价款336019元、搬迁补助费395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周转费27000元、移机费327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费6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100000元、安家补贴费135000元、装修补贴费135000元、生产资料补贴费18000元,共计1474242元。此次拆迁共安置楼房六套,分别为: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x里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面积:72.97平米,购买时享受安置优惠购买面积1.19平米,每平米2310元,超出优惠购房面积71.78平米,每平米3500元,总价款253979元;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x里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面积:120.15平米,购买时享受优惠购房价格每平米2260元,共计271539元;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3里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面积:100.66平米,购买时享受优惠购房价格每平米2310元,共计232525元;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x里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面积:76.26平米,购买时享受优惠购房价格每平米2360元,共计179974元;五、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x里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面积:73.67平米,购买时享受优惠购房价格每平米2310元,共计170178元;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x里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面积78.07平米,购买时享受优惠购房价格每平米2360元,共计184245元。现原告方家庭居住使用的三套安置房屋为:x-x-x室、x-x-x室和x-x-x室;被告方家庭居住使用的三套安置房屋为:x-x-x室、x-x-x室和x-x-x室。六套安置房购房款均已从拆迁总款中扣除。

2009年4月29日,王**向王**支付房款差额162555元,王**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王**也认可王**家庭享有对于x-x-x室、x-x-x室和x-x-x室三套房屋的使用权,但王**认为原告王**并未向其支付足额的购房款,王**则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为解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应确定双方各自享有的拆迁款数额。双方对拆迁补偿款中的按安置人口数量发放的款项的分配没有争议,包括如下几项:周转费、无违章建筑奖励费、独生子女奖励费、安家补贴费、装修补贴费和生产资料补贴费。对于拆迁款项中的搬家补助费和移机费,双方也没有争议。对于拆迁款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和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双方均认可发放到了被告名下。对于拆迁款项中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本院根据调取的xx号院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中所列数额,对照王**所持有的xx号院东院的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中的数额,计算双方的各自所得数额,对于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款中的“水磨石院地”和“回水井”的补偿,双方均认可是发放给被告王**的。对于拆迁款项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此次共发放两次,共计606000元,按照此次拆迁的安置方案,区位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如下:标准宅基地267平米,每平米按照1250元补偿,xx号院人均宅基地不足70平米,则补足到人均70平米计算,即按照630平米补偿,超出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部分为363平米,每平米按照750元补偿。根据2009年4月11日,王**与王**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安定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王**享有土地开发征地补偿的标准为超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双方也认可三原告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57500元。综合上述计算依据,原告王**一家应分得拆迁款项为467961元,被告王**一家应分得拆迁款项为1006281元。

其次,应计算双方购买安置房的房款数额。根据核算,原告方的三套楼房的总款为534397元,被告方的三套楼房的总款为758043元。原告方所得拆迁款不足以支付其购买三套楼房的总款,故使用了王**享有的拆迁款中的66436元。

再次,由于双方享有的购买安置房优惠购房面积不同,所以应当考虑房屋的差价问题。在购房之初,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换房的情况,即原告王**用其摇号中签的x-x-x室同被告王**摇号中签的x-x-x室进行调换。但在支付房款时,x-x-x室房屋是按照超出安置面积的价格购买的,而x-x-x室是按照安置面积的优惠价格购买的。而根据安置政策,原告方一家三口享受的安置面积为150平米,而其最终安置的面积为228平米,被告方一家六口人享受的安置面积应为300平米,而最终安置面积为293.78平米。如果不调换房屋,原告享受到的安置面积为298.88平米。则王**应当将王**支付的购买x-x-x室房屋的超出安置面积的购买差价返还给王**,同时应当对王**安置面积的减少给与补偿。

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计算和分析,王**应当返还给王**的购房款数额为16万3千元左右,关于安置面积减少的补偿标准以及双方之间面积差的计算标准由于拆迁单位的解散现已无法查清,故具体的数额本院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村委会证明、选房确认单、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贴协议、估价结构明细表、搬迁测绘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派出所证明、购房发票、林权证、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安置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的家庭与被告王**的家庭之间对安置房屋的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方要求确认其对于其居住使用的房屋享有使用权,理由正当,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所提出的原告方支付购房款不足的问题,通过本院核算,2009年4月29日,王**向王**支付的162555元既包含了购房款的不足差额也包括了被告方所主张的高价房的差价,被告方虽坚持其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过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高平、王*享有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x里xx号楼x单元xx室、x里xx号楼x单元xx室及x里xx号楼x单元xx室三套房屋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原告王**、高平、王*负担686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张**、王*、李**、王**负担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