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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王*,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于波、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4月1日,杨*入职国**公司。2007年9月开始,国**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国**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9049元;2、200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15267.7元;3、2003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12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609.2元;5、竞业限制补偿金34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国**公司合法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情形。杨*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杨*入职后没有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给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责任应由杨*自行承担。国**公司已明确告知杨*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故无需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国**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杨***器公司3C业务总监。国**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上个自然月工资;促销费(业务提成)支付日期不固定。杨*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8日,国**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8日,因国**公司马甸鹏润店业务员违规批发给“黄牛党”、店长违规销售(白条借机、定金出库),违规批发销售额达到1318万元,涉及商品3340台,白条出库2185万元,杨*对于业务员负有管理责任,为此国**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杨*户籍系外埠城镇户口。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杨*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在2012年实际休了4天年假。国**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日。

杨*主张,其于2003年4月1日入职**器公司,在青岛**公司工作;之后,其先后调入**美总部、宁波**美、河南**美、北京大中,最后于2010年1月30日左右调入北京**美;其认为自2003年4月1日至离职前一直与**美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C业务总监的职责:负责手机、电脑、数码、OA办公系统四个品类产品的销售、采购及货物、员工的日常管理,从厂家争取相关资源,包括活动当中的优惠及赠品。其直接上级是北京分部的总经理以及总部分管3C业务的副总裁,其下辖通讯经理、电脑主管、数码主管、OA主管。通讯经理下辖通讯主管,电脑主管下辖电脑副主管,数码主管下辖数码副主管,OA主管下辖业务员。其担任3C业务总监期间年薪为240000元。另外,**美电器公司给其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但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其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了**美电器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的通知。

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国**公司支付杨*款项情况。杨*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及促销费。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仅有工资,还有报销款、促销费。杨*提供《关于北京国美马甸鹏润店违规销售的处理意见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北大区2013年4月18日对马鹏店的3C产品进行抽盘,盘亏总数为1293.44万元,总部监察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对马鹏店2013年度白条出库进行盘点,盘点得出本年度白条出库为2185.89万元。国**集团监察中心纪检人员针对上述数据对比核实,2013年4月19日马鹏店重装开业期间已将白条、定金结转销售,违规销售总额为1318.01万元,其中低价违规批发商品共计3340台。免去杨*原任北京国美3C业务总监职务,给予解雇处理;给予北京分部通讯主管范**、通讯业务齐**解雇处理;给予北京分部电脑业务主管沈**停职处理,接受调查。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提供其与国**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杨*为管理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国**公司主张,2006年8月1日,杨*入职其公司总部;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30日,杨*调入宁波国美;2008年12月11日,杨*调入河南国美;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31日,杨*调入北**中;2010年2月1日至离职,杨*又调回其公司总部;其公司认为杨*自2006年8月1日至离职前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C业务总监的职责:负责北京分部的手机电脑、数码、OA办公系统四个品类产品的采购、销售、库存,以及销售人员管理,展柜站台及产品销售。杨*直接上级是北京分部的总经理以及总部分管3C业务的总监。杨*下辖通讯主管、电脑(OA)主管、数码主管、配件主管、运营商经理。上述主管、经理的下属直接是业务,没有设立副主管一级。因为没有通讯和电脑的业务主管,杨*直接领导业务员,故其公司处罚时是按上一级领导处罚的。杨*的3C业务总监没有转正,执行的是通讯经理的薪酬,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15000元。另外,其公司为杨*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杨*属于高管,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公司对其没有考勤要求,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

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该细则第五章管理者责任追究分则第三节处罚规定第一条违规批发、致损销售第1款黄牛党违规批发第3项载明:对于批发金额在10万(含)以上的,给予责任人解雇(或清退)处理,同时赔偿与同期正常零售平均成交价差额的1.5倍;给予上一级领导决定日指导一次,行政扣罚10分;给予上二级领导书面指导一次,行政扣罚5分;给予上三级领导口头指导一次,行政扣罚2分。第二条私收定金、货款,白条出库第2项白条出库载明:违规白条出库用于批发、倒卖商品的,对直接责任人解雇或清退处理;对上一级主管领导决定日指导一次,行政处罚10分;对上二级主管领导书面指导一次,行政处罚5分。第六章奖惩说明及申诉第二节处罚补充说明第二条载明:连续12个月内员工处分积分单次或经与奖励积分抵扣后达到或超过20分的员工,原则上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国**公司表示上述条款即为其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及《关于进行薪酬模式及绩效考核方案调整与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阅读声明。该阅读声明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接受《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制度内容,并保证严格遵守,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关责任,接受公司依据制度做出的处理决定。该阅读声明中有杨*的签字确认。杨*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字时没有附文件,其事后也没有看文件,也不知道是否下发了,其仲裁时才看到《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国**公司提供请假申请单(OA系统截图)。该申请单显示:杨*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截至2012年11月20日,杨*年假可用总时数为107小时;2012年11月23日、26日、27日杨*请3天(每天8小时)年假。同时,国**公司主张杨*的入职时间可能是数据错误。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杨*银行明细清单。该清单是国**公司对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其公司支付给杨*的款项进行了统计,并注明的项目。杨*不认可真实性,并表示2012年7月6日的488元是报销款;2012年8月10日的18000元不是2011年下半年奖,而是促销费;2012年12月26日的6837.53元是促销费;2013年2月7日的10423.27元是促销费。国**公司提供国美控股集团监察中心人员与钮**(马**机组主任)、韩*(原国美电器北分公司联想业务)的谈话笔录。上述二人在谈话笔录中认可违规批发、白条出库的情况。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国美控股集团监察中心人员与杨*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杨*表示:关于白条借机一事其是在大区盘点发现马鹏店存在白条、定金出库后才跟进处理的;马鹏店违规的批发,不会报其审批。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2013年4月18日北京**业务组织架构图。该架构图显示:杨*为3C业务总监,下辖通讯部、数码部、配件科、运营商部、电脑(OA)科;其中通讯部、配件科未配置主管,由杨*直接领导;电脑(OA)科没有主管。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关于范**岗位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原家电业务中心生活家电部生活家电科主管范**调整为3C业务中心通讯部主管,此文件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国**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显示:2011年6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国**公司、国**公司工会在该决议上盖章。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国**公司提供国**公司工会的批复。该批复显示:国**公司工会同意国**公司解除与杨*劳动合同的决定。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杨*以要求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国**公司一次性向杨*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930.73元;2、国**公司一次性向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4500元;3、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杨*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关于北京国美马甸鹏润店违规销售的处理意见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京海劳仲字(2013)第1043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公司虽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关于《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国**公司针对该细则提供国**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证明该细则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该决议上加盖有国**公司工会的公章。同时,国**公司还提供了该细则的阅读声明,该声明中有杨*的签名。杨*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未见到该制度,也不知道国**公司是否下发。但杨*作为国**公司的高管,理应及时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未见到细则的情况下,在阅读声明中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其仍在阅读声明中签名确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杨*自行承担。综上,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同时确认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杨*。

关于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一节。该申请单是OA办公系统的截图,且与双方陈述的年假情况相吻合。杨*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国**公司虽主张杨*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其公司,而国**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单显示杨*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国**公司虽主张是数据错误,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国**公司于2003年4月2日才成立,故法院确认杨*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2日。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杨*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除2012年7月6日的488元是报销款外,其余均是工资及报销款。国**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包括报销款、工资、半年奖金,但针对其主张,国**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杨*的主张。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从国**公司的主张看,国**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杨*对于违规销售行为承担领导责任。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应当承担哪一级领导的领导责任。国**公司主张,因为杨*下属的通讯部、电脑科没有通讯和电脑的业务主管,杨*直接领导业务员,发生违规销售行为正是上述两个部门的业务员,故杨*应当承担上一级领导的责任。但从《关于北京国美马甸鹏润店违规销售的处理意见及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中反映的情况看,与杨*一起被处罚的恰恰包括通讯业务主管范**及电脑业务主管沈保宽。此情况显然与国**公司的主张不相符,国**公司对此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国**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在杨*下属的通讯部、电脑科有业务主管的情况,杨*根据国**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杨*应当作为违规销售责任人的上二级领导。同样根据国**公司提供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的规定,杨*作为上二级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时,并不符合该细则规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鉴于此,国**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制度规定。在国**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足的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国**公司理应按照杨*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杨*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一节。杨*称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但针对该主张,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国**公司亦予以否认。加之,劳动合同中约定杨*为管理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在此情况下,杨*主张平时延时加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要求国**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杨**外埠城镇户口,其要求国**公司支付2003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依据请假申请单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杨*应休年假为83小时。经法院核算,杨*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应休年假3天(24小时)。综上,杨*应休年假,国**公司理应据此按照杨*的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现杨*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国**公司一次性向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4500元”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零四百六十元五角九分;二、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万四千五百元;三、国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二万九千零四十九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应依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的规定承担管理者责任,且杨*被扣分数已达到20分,国**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杨*已休带薪年假;国**公司与杨*解职当日即口头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2013年8月19日第一次发送快递告知无需履行,11月18日再次发送,杨*本人签收了快递。杨*的入职时间系2006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为2003年4月2日没有依据。关于杨*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并不分管违规责任人所在门店业务,与直接责任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亦是在违规事件发生后才得以知晓;国**公司的解雇行为依据不足,在处理及任免通知中仅说明存在违规,没有明确的依据;做出处罚所依据的条款不充分,处理及任免通知中单方解除的依据是“白条出库”及“违规批发”,其后的依据却是《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中的相关条款。2012年已休年假的天数为3天。2013年11月18日收到国**公司的快递后知晓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关于入职时间,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杨*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

本院审理期间,国**公司提交**美行字(2012)第511号文件及2012年9月职能员工奖罚确认单、**美行字(2012)第741、810号文件及2012年12月职能奖罚签字确认表、**美行字(2013)第018号文件及2013年1月职能奖罚确认表,以证明杨*签字确认公司对其行政处罚扣分,其已被扣分达到应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一审证据未提交的原因是没有找到。杨*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美马**润店出现违规,并未提及扣分。国**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就解除的原因也均未涉及扣分事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国**公司支付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国**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国**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单显示杨*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其虽主张是数据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鉴于国**公司于2003年4月2日成立,确认杨*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国**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杨*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采信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国**公司未就其上诉所称杨*带薪年假已休完毕提交充足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对此,本院认为,国**公司提交的组织框架图显示杨*应当作为违规销售责任人的上二级领导,依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中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杨*作为上二级领导承担责任时,并不符合该细则规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通讯业务主管范**及电脑业务主管沈**同时被处罚,该处罚亦与国**公司所称杨*系违规责任人的直接主管、即直接领导业务员不相符。国**公司所提交的杨*违规记录及确认单,不能有效证明其解除行为有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国**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其规章制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国**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国美**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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