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北京**仪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与被上诉**电仪器厂(以下简称大华无线电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被上诉人大华无线电厂之委托代理人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莫**在一审法院诉称:我自1955年应征入伍,1960年退伍到768厂,至1996年3月退休,从事过当兵四年、物资、财会等共四十年。退休前,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我由“物资供销经理部”和“安特**术公司”聘为会计师,签发了聘书。1994年6月3日申请退养,由单位领导、劳人处、厂长签字盖章,同意于6月8日批准了我退养,但未休养,又于6月9日回厂上班,是因为正在筹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会计师。我于1996年3月办了退休手续。由于劳人处在与我办理退养和退休手续时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计发工资、退休费等。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华无线电厂支付我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40.1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0万元;2、大华无线电厂支付我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劳保福利12.1万元;3、大华无线电厂支付我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万元;4、大华无线电厂支付我赔偿金50万元(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5、大华无线电厂支付我2014年7月1日起至我离世期间的养老金(具体金额尚未确定)。

一审被告辩称

大**电厂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单位不同意莫**的诉讼请求。莫**1994年6月经本人申请,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1996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与我单位再无劳动关系,莫**诉请的前四项无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先裁后审”的诉讼程序,莫**诉讼期间的诉请与仲裁期间的并不一致。本案莫**诉请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莫**部分诉请并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莫**各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莫**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内退期间发放的生活费高于当时标准,其相关福利也是正常发放的。莫**退休后的退休金待遇对莫**有所照顾,并未造成损失。莫**内退后,一直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动,而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法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莫**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莫**退休也符合法律法规,不应支付补偿金。莫**内退期间,我单位对其各项福利劳保是正常发放的。本案时间久远,当时法律法规与现今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我单位没有侵犯莫**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1936年3月4日出生,现年78周岁。莫**1960年1月退伍转业至大华无线电厂(军工企业、改制前名为“国营768厂”),1994年6月8日,莫**以身体原因申请办理退养,退养前一个月工资为216元,退养期间每月发放183元。1996年3月莫**办理退休审批,1996年4月1日正式退休。经当庭询问,莫**称其现每月领取社保退休金和企业补贴为3800元左右。

莫**称其1994年6月9日到北京市**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工作,安**公司原为大**电厂出资成立,故1994年6月9日之后并未实际退养。经查询,安**公司已吊销。大**电厂对莫**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安**公司并非其单位出资注册成立,莫**系经本人申请于1994年6月正式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

大**电厂主张莫**办理退休时,按照退休前3年月平均工资核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13.6元,首次核定的退休工资标准是每月434.31元,1996年5月因政策调整再次核定退休工资为每月544.81元。莫**对大**电厂在其退休时核定的月工资标准及退休金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莫**主张:大**电厂应按照北**计局发布的专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向其发放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40.1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0万元、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劳保福利12.1万元、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万元、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支付赔偿金50万元。大**电厂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莫**的上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莫**就此坚称其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存续至今。

此外,莫**主张大**电厂为其核定的养老金标准较低,应该按照大**电厂目前在岗的执业会计师工资标准支付养老金差额。大**电厂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莫**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2013年12月26日,莫**曾以要求大**电厂赔偿延误至今少计的工资、经济补偿、劳保福利等待遇及退休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莫**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莫**1996年4月1日自**线电厂正式退休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莫**要求大**电厂支付其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40.1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0万元、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劳保福利12.1万元、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万元、赔偿金50万元(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大**电厂亦就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法院对莫**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莫**1996年4月1日自**线电厂正式退休后,已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现其要求大**电厂按照目前在岗的执业会计师工资标准支付其养老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莫**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大**电厂给莫**办理退养、退休手续时没有按照规定待遇给其办理。

被上诉人辩称

大华无线电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莫**与大**电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档案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1996年4月1日自**线电厂正式退休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

莫**主张大**电厂给其办理退养、退休手续时没有按照规定待遇给其办理,要求大**电厂按照目前在岗的执业会计师工资标准支付其养老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莫**要求大**电厂支付其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40.1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0万元、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劳保福利12.1万元、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7万元、赔偿金50万元(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大**电厂亦就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莫**的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莫**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