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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大庆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上诉人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4日,乔**在《玉米杂交种庆单3号生产委托代繁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繁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2月26日,庆**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由总经理张某某签字。该协议约定,庆**司委托乔**2012年春在新疆负责落实安排生产条件优良的l万亩种子繁育基地,生产玉米杂交种庆单3号,预计产种量400万公斤。乔**负责办理种子生产所需相关手续,所产种子质量达到如下标准:纯度≥97%(自交苗及异型株不超过三个),净度≥99%(过6.8mm底筛),水分≤14%,芽率≥95%,包发价格每公斤8.6元。庆**司提供种子生产所需的相关手续,每亩前期投入400元,分三期付清,2012年3月20日前每亩投入100元,2012年5月1日前每亩投入200元,2012午7月份抽雄前每亩投入100元。庆**司对整个生产过程有监督权。2012年9月20日前,庆**司支付种子款总额的l0%。9月25日开始发货,货款随发随结。11月25日,乔**发运完所生产的全部种子,庆**司随即结清全部种子款。乔**在新疆委托新疆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代繁庆单3号种子。庆**司提供了亲本种子并给乔**支付前期投入30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庆**司共收到新疆发来庆单3号种子2240050公斤。截止2013年1月7日,庆**司共支付前期投入及种子款1700万元,尚欠制种户种子款2,264,430.00元一直未付,此款没有减亲本种子款。2003年4月18日,黑龙江**定委员会为庆**司颁发了“庆单3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庆**司“庆单3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保护期限为15年。

2014年10月29日,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庆发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种子款2,264,430.00元;2.庆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50,514.00元;3.庆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2月5日,庆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4)庆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第八条规定:“《种子法》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代销,对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制,是否要对代制资格予以确认?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除此以外,不需要进行其他资格确认”。据此可以确定我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可以委托代繁。在委托代繁法律关系中,委托方只能是种业企业;受托方分三类,农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乔**既不是农民,也不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在2014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其没有种子繁育资质和基础,委托的是金**公司代繁种子,故乔**并非制种主体。案涉《代繁协议书》虽约定了乔**于11月25日发运完所生产的全部种子,庆发公司随即结清全部货款,但庆发公司所收的种子系乔**委托金**公司所代繁,乔**在庭审中虽主张其与金**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种子系其发运的发货票,根据庆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州支行客户收(付)款入帐通知单,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种子款的给付进行了变更。故乔**既不是制种主体,也不是种子回收主体,而是仅履行了负责落实安排生产条件优良的l万亩种子繁育基地,组织农户进行生产等服务性工作,乔**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按双方合作的惯例,甲方按检验合格的种产数量每斤给乙方0.2元,其中0.1元为生产管理费用,另0.1元作为乙方的科研育种经费。”案涉《代繁协议书》实质上是乔**为庆发公司与种植户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提供服务的协议。该协议书中约定庆发公司委托乔**负责落实安排生产条件优良的1万亩种子繁育基地,生产玉米杂交种庆单3号,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在制种过程中,庆发公司提供了亲本种子并负责收购种子,庆发公司与制种户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而乔**与庆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庆发公司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0.00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代繁协议书》约定庆**司委托乔**2012年春在新疆负责落实安排生产条件优良的l万亩种子繁育基地,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庆单3号,同时约定乔**所生产的种子全部发给庆**司,其不可以将种子以任何方式出售给案外人,庆**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将种子全部回收,后乔**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庆**司提供了种子,故乔**与庆**司系合同主体。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金**公司协助乔**与相关农户落实种子生产所需土地,代乔**向庆**司发货,但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案涉种子亦非金**公司所代繁。同时,乔**提供生产所需的亲本种子及资金,并对生产过程进行管理及技术指导,相关农户提供土地后与乔**进行结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庆**司与种植户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案涉协议系为庆**司与种植户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提供服务的协议错误。二、庆**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举示了2012年3月11日甘肃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单方的出库单,证实金**公司向乔**发运了182.4万元的亲本种子,但该出库单上并没有乔**的签字,亦没有相关运输单据、发货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庆**司只是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前期投入,无需提供亲本种子。且庆**司在原审期间仅以供应种子数量不足及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并未主张该182.4万元种子款从货款中予以冲减,故原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向乔**发运了182.4万元的亲本种子错误。三、原审法院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更换书记员未告知乔**、庆**司撤回反诉后未告知乔**及庭审中未对庭审程序进行释*等程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庆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金**公司与乔**之间签订了合同,且金**公司向乔**提供了亲本种子并汇款给乔**1700万元,因此案涉合同的主体为金**公司而非庆发公司。同时乔**并未从事种子生产繁育工作,其仅是种子生产的组织者及中介人。二、乔**提供的案涉种子质量不合格,该不合格种子应按商品粮处理。庆发公司为此提供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及平安种业公司的退货合同及退货的运输单据,而乔**并未提供案涉种子质量合格的证据。三、案涉合同约定乔**提供400万公斤的种子,但其仅提供了224万公斤,乔**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乔**在新疆繁育案涉种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经营,其非法利益不应被保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时间为2012年3月7日、货物名称为种子、到达站为新疆昌吉的内蒙古通辽市宏伟物流托运单及海口**有限公司运输托运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庆单3号亲本种子系由乔**分别从海口等地发运至新疆昌吉,而非由金**公司提供,庆发公司提供的金**公司价值182.4万元亲本种子出库单系伪造。

证据二、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知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365号民事裁定。意在证明:该两份裁判文书确定委托育种合同即便未办理生产许可证,亦属于有效合同。

证据三、金**公司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金**公司收到了乔**提供的庆单3号亲本种子,该公司2012年生产庆单3号种子过程中仅与乔**结算,与其他公司及个人之间不存在实际业务关系。

庆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乔**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同时该证据没有标明种子的种类,不能证明系庆单3号,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被采信。对证据三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举示了金**公司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表明金**公司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无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乔**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发运的种子系庆单3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乔**提供的证据二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金**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于乔**提供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金苹果公司系庆**司的股东。金苹果公司2012年3月11日《产品出库单》记载:客户为乔**,庆单3号种子价值182.4万元。但该出库单没有乔**的签字,庆**司在本院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主张该价值182.4万元的亲本种子系由乔**的朋友在仓库中拉走,但在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又主张按照乔**的指示,将该批种子发运至不同地方,具体发运至哪不清楚。乔**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接收了庆**司提供的亲本种子这一事实存在异议。

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中**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庆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乔**汇款50万元。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案涉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乔**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庆发公司,并提供了庆发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加盖公章的《代繁协议书》,而庆发公司提供了一份金**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加盖公章的《代繁协议书》及金**公司汇款的相关手续,以此主张2012年3月8日协议替代了上述2012年2月26日协议,金**公司与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2012年2月26日协议的签订过程为乔**在协议上签字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发给庆发公司,庆发公司在该传真件上加盖公章。乔**据此主张2012年3月8日协议系金**公司单方在传真件上加盖公章形成的,其并不认可该协议。因两份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协议上标明的甲方均为庆发公司,乔**签字的协议亦均为复印件,庆发公司又未提供乔**认可2012年3月8日协议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2012年2月26日《代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的签订方应为乔**及庆发公司。同时庆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为乔**出具了收到种子的收条,庆发公司亦向乔**支付了部分款项,即庆发公司履行了案涉协议。金**公司系庆发公司的股东,金**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改变案涉合同的主体,故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乔**及庆发公司,乔**有权向庆发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庆发公司委托乔**生产庆单3号种子,庆发公司按照每公斤8.6元的价格收购,其并不涉及制种户,庆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制种户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庆发公司与制种户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及案涉协议系乔**为该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提供服务的协议不当。

二、庆发公司应向乔**支付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本案庆发公司2012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乔**发运的种子2240050公斤,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公斤8.6元计算,货款总额为19,264,4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万元,庆发公司还应向乔**支付货款2,264,430.00元,同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庆发公司应向乔**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673天)的逾期付款损失250,514.00元(2,264,430.00×6%÷365×673)。虽然庆发公司辩称应扣除182.4万元的亲本种子款,但庆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金**公司单方出具的产品出库单,其并未提供乔**接收该部分亲本种子的证据,同时二审中庆发公司对于乔**如何接收该批种子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且案涉协议并未约定由庆发公司提供亲本种子,庆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庆发公司提供了亲本种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庆发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金**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关于退货的合同及承运合同等证明乔**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不合格,但庆发公司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出具,乔**并不认可。而金**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所签退货合同及承运合同所涉种子不能证明系乔**提供的案涉种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庆发公司并未提供其自2012年2月25日收到案涉种子至二审诉讼期间,就种子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通知乔**或向乔**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庆发公司关于案涉种子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虽然庆发公司还辩称乔**提供的种子数量不足,但因庆发公司已撤回反诉,如乔**的该行为给庆发公司造成损失,庆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案涉种子价款的理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庆**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庆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货款2,264,4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0,5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0.00元,由庆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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