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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1及李*1、李*共同委托代理人信金国、铁淑雪、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李**于2012年12月6日在朝阳法院离婚并签订协议,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权等事宜作出约定,约定由李**负责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直到还清为止,还贷期间李**拥有该房屋的全部居住使用权(包含我享有的一半居住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李**自2013年3月至今未支付任何房屋贷款,并且拒绝让我进入房屋中居住,我认为李**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涉案房屋南侧卧室(即主卧包括阳台)由我居住使用,北侧卧室由李**、李*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双方共用;2.李**退还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我垫付的房屋贷款。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们一家三口共同申请的。李**和李*2离婚后,李**一个人养家照顾孩子有一定困难,所以李**的父母一直和我们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帮助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在李**偿还了4个月贷款之后,李*2带人来我家闹事,说房子是他一个人的名字,他随时可以卖给别人。同时,在李*的抚养费涨到800元以后,李*2就不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李**一个人工作养家再还房贷实在有困难,故自2013年3月后未再偿还贷款。我们不同意与李*2共同居住,李**和李*2已经离婚,李*没有与李*2一起生活过,共同居住十分不便。如果李*2保证以后不再打扰我们的生活,李**同意偿还李*2垫付的贷款,也同意以后的贷款由李**继续偿还,但我们现在经济上确实有困难,可以给李*2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李**二人之女。2012年12月6日,李**与李**经法院调解离婚,李×由李**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调解离婚当日,李**与李**自行签署《协议》一份,就涉案房屋使用权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的建设银行房贷由李**每月偿还,一直到还清为止,在李**还贷期间,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居住使用权(包含李**享有的一半居住使用权)。

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由李**作为申请人,以李**及李**、李*的家庭为单位申请。2008年6月6日,北京市×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李**的申请给予备案登记,配售三人一套2居室。

2008年9月26日,李**与北**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12月3日,李**、李**与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就购买涉案房屋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

李**与李**离婚后,李**、李*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李**偿还上述贷款至2013年3月,此后贷款由李**负责偿还。截止2014年11月,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32524.6元。

2011年6月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名下,共有状态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经查,涉案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

法院就涉案房屋相关情况向北京市×街道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回复: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配售与申请家庭人口有关,夫妻二人申请只能配售一套一居室,但夫妻二人与孩子3人共同申请则可配售一套两居室。申请家庭获得配售房屋后,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即使具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也无法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庭审中,李**陈述无其他住所,故要求与李**、李*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房屋贷款与李**每人负担一半,并不同意通过确认份额等其他任何方式实现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申请人虽为李**,但系李**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配售时考虑了李**及李**、李**人的因素,且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因三人共同申请才能获得配售两居室,且李*在成年后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故李*亦应享有涉案房屋一定权益,而不仅仅为李**、李**两人的共同财产,李**、李**处理涉案房屋时对李*之利益应当予以考虑。

李**与李**签署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内容,李**对涉案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的前提在于其负责偿还涉案房屋全部贷款,行使全部居住使用权的期间为其偿还贷款期间,但李**自2013年3月之后不再偿还贷款,故协议约定其对涉案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的条件已经不再具备,李**要求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李*目前尚未成年且由李**抚养,故考虑李*的利益,法院将主卧(包括阳台)判归李**、李*居住使用,次卧由李**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及卫生间双方共用。对李**居住期间李**偿还的贷款数额李**应当按照协议予以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南侧主卧(包括阳台)由李**及李*居住使用,北侧次卧由李*2居住使用,客厅、卫生间、厨房双方共用;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2代偿贷款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三、驳回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房屋由李*、李*1共同居住使用。其事实及理由为:李*2有独立住房;李*1与李*2签署《协议》,李*1使用涉案房屋的前提是偿还全部贷款,一审认定李*1偿还贷款是居住房屋的前提是错误的;2013年3月以前李*2带家人来李*1家闹事将还贷的存折强行拿走,导致李*1无法还贷。李*1现在愿意偿还贷款。李*2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街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李**、李**人共同申请获得经济适用房一套,现李**、李**均认可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李**、李*共同享有还是由李**、李*、李*2共同享有,即李*2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李**与李**在离婚当天签署《协议》,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内容,李**单独偿还银行贷款并享有房屋的全部居住使用权,也即李**放弃了房屋自离婚之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居住使用权。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自2013年4月起未再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协议内容。但是《协议》并未约定如违反协议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即没有约定如李**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即丧失对房屋享有全部居住使用权的权利。本院认为,李**虽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离婚时李**放弃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的约定,故李**以李**未偿还贷款为由主张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涉案房屋在还贷期间应由李**与李*共同居住使用。

李**起诉要求李**偿还垫付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房屋贷款,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李*1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李**与李*共同居住使用(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前)。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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